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6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山,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福,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根,男,***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村中心大院。
法定代表人:吝喜贵,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大白线1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庞村村委会)、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山办事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福,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庞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吝喜贵、金山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金山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0***1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2.判决水务公司、***、庞村村委会、金山办事处共同赔偿杨金山因***死亡造成的损失306,894.8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杨树根受庞村村委会和金山办事处委派,并且放置水上游玩用的游船打捞淇河中垃圾。当***与其他两个未成年人见到该可用于游玩的游船时,共同到此地玩耍,并将衣物脱至船上下水,从而导致溺亡。本案事实可以确认,三个未成年人之所以前往事发地点,并使自己处于危险环境中,与游船这一诱惑是分不开的。三个未成年人使自己处于危险环境中,由于其缺乏对危险的认知和识别能力,便下水导致溺亡后果。***在放置游船时,应该预见到可能对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误导和诱惑,却未对此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此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放置危险设施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水务公司辩称:1.对杨金山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水务公司没有异议。2.对杨金山当庭陈述的水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及依据提出异议如下:没有证据证明水务公司在此所谓的挖水深三米的引水渠,杨金山所说的水务公司的行为没有证据进行证明。退一步来说即便是水务公司在此有为引水方便加深河道的行为,那么也不是造成***致害的理由和原因。因为淇河禁止游泳,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沿淇河不同路段,均有权属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的禁止下河游泳的标志,即便是在允许游泳的地方也有禁止游泳的区域。更何况在涉案涉事的地点,也有有关部门和单位设置的禁止游泳的相应标志,那么因此杨金山要求水务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杨树根辩称:船是锁着了,船不是游船,是清理河道垃圾用的。杨树根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是游泳导致死亡的,不是说船开、船翻而导致的死亡。
庞村村委会:村委会设置了水深标志以及禁止游泳的标志,该设置的标志都设置了,***的死亡与村委会无关。
金山办事处:杨金山要求办事处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个小孩是在天然开放的淇河中游泳导致的死亡,这与家长、学校以及自身认知能力不足有关。在淇河中设置有禁止游泳的标志,打捞垃圾的船始终是锁着的,消防救援时,是为了打捞方便,才把船打开。把三个小孩打捞上后,三个小孩都是赤身裸体,说明三个小孩是游泳导致死亡的。为了净化水源,办事处出了一些打捞垃圾的费用,但并不对打捞用船进行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杨金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务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水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涉事地点的涉案产权事实错误,事发地与水务公司没有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地点的管理义务职责不清,水务公司只是设置取水口,对淇河没有管理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的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的事实不清,***无论是游泳还是与游船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应当由水务公司承担责任。
杨金山辩称:水务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水务公司作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拴在水质监测站上的游船,同时负责打捞水务公司水源处的垃圾杂草,它主要服务于水务公司,与水务公司的业务有关系。水务公司放置游船在人为挖深的区域,没有尽到防止隐患的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淇河湿地、公园边,有一条供有人行走的道路,旁边有一道铁丝网,其他地方都是杂草丛生。在入口处没有围栏,无人看管,当时也没有水深三米的标志,只是有禁止游泳,保护水质的标志。在一个公众场合,凡是对公众造成危险隐患的因素,管理人应该负有对公众进行有效安全保障的义务。游船是出事后才知道不是游船,不出事根本就不知道它是一个打捞垃圾的船。
杨树根辩称:船就是打捞垃圾的船,出事的时候上面还有垃圾,船一直锁着,用的时候才打开,不用的时候都锁着。
庞村村委会辩称:船是村委会购置的,船就是垃圾船。
金山办事处:船就是打捞垃圾的船,不是游船,出事后消防队可以证明。消防队打捞尸体时,离船有几十米。办事处既不是船的所有人又不是船的管理人,与办事处无因果关系。
杨金山一审起诉请求:判决水务公司、***、庞村村委会、金山办事处共同赔偿杨金山因***死亡造成的损失306,89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已故)系父子关系。2017年6月25日(周日)下午17时左右,**、闫浩、***与***、***五人结伴至淇河湿地公园游玩。**、闫浩、***三人到水务公司供水站处游玩,三人在供水站处见到被锁在栏杆上的船只,三人将衣服脱在船上,下河游泳,后三人溺水身亡。公安消防部门到现场救援时,船只仍然处于被锁着的状态,水务公司供水站铁栏杆上并悬挂有河南省环保厅设置的警示牌“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监测设施、带电危险,禁止游泳、珍惜生命”。杨树根系庞村村委会委员,受办事处及村委会委派,负责打捞淇河中的垃圾。事发时船只是锁在铁栏杆上的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因溺水死亡,***系在初中就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淇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对***、***的询问得知,***等三人在淇河南岸遇见***、***时,说***等三人想要把淇河北岸边锁住的船砸开、划船、游泳。足以说明***等三人对河道的地形非常熟悉,从淇河南岸到淇河北岸边准备砸开船游泳,对自己的行为判断有相当认知能力。并且作为初中学生,应当能够见到“禁止游泳、珍惜生命”的警示牌,而不顾自身安全,下河游泳导致溺水死亡。***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周日对其孩子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地点系水务公司饮用水源取水处,尽管是备用水源地(目前主要以南水北调水源为主),但水务公司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未尽到完全警示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该责任份额相对较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水务公司赔偿杨金山10,000元为宜。杨树根、庞村村委会、金山办事处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金山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驳回杨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负担1581元(免予收取),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等三人在淇河禁止游泳水域游泳时溺亡。***作为初中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下河游泳存在的危险性。杨金山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对其孩子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涉案地点系水务公司饮用水源取水处,而水务公司对取水通道管理不善,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对***等人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水务公司赔偿杨金山10,000元并无不当。***游泳溺亡的结果与打捞垃圾的船只无直接联系,无法认定***、庞村村委会、金山办事处存在过错,***要求杨树根、庞村村委会、金山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金山和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上诉人***负担5043元,由上诉人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