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611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