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水务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鹤壁水务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晚,因被告鹤壁水务集团管理的供水管裂缝,致使我的房屋被淹,造成十几万的损失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鹤壁水务集团赔偿原告***被水淹没的财物,价值3万余元;2、因被告鹤壁水务集团不作为造成机器损坏,价值7万元;3、误工费1万余元;4、诉讼费由被告鹤壁水务集团承担。
被告鹤壁水务集团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1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查明房屋产权是否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鹤壁水务集团管理的供水管道发生漏水事故,致使位于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西棘针庄村就业楼31号房屋被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西棘针庄村就业楼31号房屋所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内受损机器和财物系其本人所有,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雷建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建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