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等三人在淇河禁止游泳水域游泳时溺亡。**作为初中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下河游泳存在的危险性。***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对其孩子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涉案地点系水务公司饮用水源取水处,而水务公司对取水通道管理不善,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对**等人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水务公司赔偿***10000元并无不当。**游泳溺亡的结果与打捞垃圾的船只无直接联系,无法认定***、庞村村委会、金山办事处存在过错,***要求杨树根、庞村村委会、金山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和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