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7772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期颐百年24号楼1层101内A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工资4900元;4.被告出具原告签名的考勤记录;5.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任保安职务,月工资3300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任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41天工资4900元未付,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违法约定超长试用期,2021年5月12日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向丰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然而仲裁机关未能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在试用期期间不符合我司要求,我司予以辞退,达不到我司的岗容岗姿、礼节礼貌的要求。针对原告的诉求1,我方没有违法约定试用期,正常约定试用期是两个月;针对诉求2,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否盖章代理人不清楚,二倍工资差额不认可;针对诉求3,法院已经有过判决,我方认可该判决,同意支付4700元;针对诉求4,因时间久远,考勤记录已经丢失;针对诉求5,加班需要审批,自行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3月12日入职***公司,担任保安职务,2021年5月11日离职。
2021年6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工资差额4700元。2021年7月7日,***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174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工资330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工资差额49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2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工资4700元,后***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24860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5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公司支付***工资4700元。
2021年,***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5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0元、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110元。2021年11月4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6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确认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一、***于2021年3月12日入职***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的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工资;三、2021年5月1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裁决书中确定的无争议事项均予以认可。
2023年1月10日,***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3300元、支付原告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元、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工资4900元并要求被告出具原告签名的考勤记录。2023年2月20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13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工资4900元,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一事不再理,故本院对其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要求***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亦在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669号仲裁中提起申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与***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于2023年1月10日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超过仲裁时效,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其要求支付试用期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出具考勤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