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催7号
申请人: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园区4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项超。
申请人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8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票据号码为1050004320093364,票面金额为壹万元,出票人为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疆新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6日,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500元,由申请人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炳昶
审判员  陈培挺
审判员  郑若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邵时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公告
(2016)浙0303民催7号
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发的票据号码为1050004320093364的汇票,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判决:一、宣告票据号码为1050004320093364,票面金额为壹万元,出票人为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疆新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6日,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特此公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