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潇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9民初139号

原告: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滨海五道**。

法定代表人:项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周辰、倪剑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潇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盐盘街道盛岙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乐谦。

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该公司员工。

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泰公司)与温州潇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周辰、倪剑秀,潇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晨泰公司与潇阳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二轮电瓶车停车棚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潇阳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潇阳公司赔偿晨泰公司工期延误经济损失682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潇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晨泰公司与潇阳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二轮电瓶车停车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潇阳公司承接树脂琉璃瓦停车棚工程,潇阳公司应当于收到预付款125000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于2019年6月25日前完成施工并提交验收表。晨泰公司已支付预付款,但潇阳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也未退还预付款,故引起本案之诉。案件

审理过程中,晨泰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潇阳公司赔偿晨泰公司工期延误经济损失81732元(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7日止)。

潇阳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收到预付款后已进场施工,首先是按照合同样式,在仕阳镇已经做了样品雨棚,但因对方认为该雨棚不符合政府的标准,工程暂时停止;后晨泰公司的员工郭烽再次与答辩人联系,并重新变更雨棚样式,答辩人已按要求完成40个左右;2、《二轮电瓶车停车棚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晨泰公司没有书面的进场施工确认书,到了2019年9月,晨泰公司突然告知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3、答辩人所做雨棚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预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晨泰公司与潇阳公司签订《二轮电瓶车停车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晨泰公司将泰顺县外围11个乡镇(按实际踩点点位为准)的树脂琉璃瓦停车棚工程交由潇阳公司施工。同时约定:1、本工程施工日期以晨泰公司书面确认的日期为准;2、潇阳公司收到晨泰公司预付款125000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本工程为街道项目,按乡政府进度要求开展工作。晨泰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潇阳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5000元。2019年,潇阳公司有在仕阳镇做过样品雨棚,但未达到当地政府的要求。其后,晨泰公司并未向潇阳公司发出书面的施工确认日期以及告知潇阳公司具体的施工地点。

本院认为:晨泰公司与潇阳公司签订的《二轮电瓶车停车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晨泰公司应通知潇阳公司施工的地点及进场施工时间。但潇阳公司完成仕阳镇的样品雨棚的施工后,晨泰公司未再通知其施工时间及地点。现晨泰公司以潇阳公司未进场施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茹文

代书记员 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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