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02430号
原告:浙江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园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项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大园工业区******北面。
法定代表人:周耀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程、金晶,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恒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文,被告深圳市恒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程、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合同总价27万元,约定原告预付设备货款总额的20%,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培训完成、验收合格再付设备货款总金额的70%,剩余10%余款设备运行1年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4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没有为违约,被告的不安抗辩权不成立,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到机器设备组织生产,原告已经购买了替代品,原告只得解除合同。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设备款5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自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合同总价27万元,约定原告预付设备货款总额的20%,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培训完成、验收合格再付设备货款总额的70%,剩余10%余款设备运行1年内付清的事实,被告没有及时交付货物,导致原告损失;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4000元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恒湖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定制了相关机器设备,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属特定物,被告一直向原告要求支付预付款项;2014年4月份,被告已经准备好货物,原告故意拖延支付预付款,按照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几日内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但原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到2014年12月23日才支付设备预付款54000元,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履行能力表示严重怀疑,被告后续履行中存在风险,所以当时被告要求交货时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为此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也将补充合同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但原告未签订,致使被告更有理由相信原告收到货物后不可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基于不安抗辩权,所以没有交付货物。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预付款,并要求在明确余款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辩驳的事实,被告深圳市恒湖科技有限公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技术规格书;
2、邮件资料,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根据原告需要定制设备的事实,该设备系特定物;
3、邮件、补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补充合同内容协商一致,但原告拒绝签署的事实;补充合同书2、3、4、5条,明确了违约责任、付款时间,证明我方为不安抗辩;
4、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2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告已经进行了抵扣,我方已经产生税收的事实;
5、温州市国税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的回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2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经抵扣的事实;
6、我方的李永昌、李启远、李慧、马晓松与原告的刘伟之间的邮件,以证明原、被告就设备的技术规格一直沟通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并认为合同内容证明货物系特定物,从时间上看,原告怠于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技术规格书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说明,是说明书,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类型,无法证明是特定物;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但技术规格书仅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合同附件,注明了机器设备的技术参数,并不能证明定做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证据3中的邮件、证据6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都是截屏复印件,对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证据3中的邮件、证据6均系复制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中的补充合同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补充合同并没有经原、被告确认,并不能证明属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HA601B三防漆自动喷涂设备一套。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7000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就增值税于2014年4月30日认证抵扣。在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合同的部分约定内容再交付买卖标的物,原告不同意变更,于是被告拒绝交付。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无论买卖标的物是种类物、特定物,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多少日内支付,事后原、被告也没有就预付款支付的时间重新做出约定,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何时履行,故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没有违约。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的45天内交付机器设备,但至今被告没有交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及时组织生产,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依法原告可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的预付款应当返还。被告违约的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45天开始计算,即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违约原告可主张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标准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以不安抗辩权辩驳自己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但并没有证明原告具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依法通知对方;因此,被告的不安抗辩权的辩驳意见不成立。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恒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54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和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