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增城闽轮建材经营部与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3309号
原告:广州市增城闽轮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265号。
经营者:林文平,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灿华,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笔架山依岚居1栋7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宁,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
原告广州市增城闽轮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闽轮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灿华,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增城闽轮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6679元及违约金(以10667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谢屋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是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水管、电线管的原材料供应商。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水电供货进行结算,根据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单》显示:被告欠原告水电货款106679元,分两次付清,在该工地开工前支付5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56679元,但在出具该《欠单》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作为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的被告***催收时,被告***多次表示可以帮原告处理好货款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对该债务的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的证据与答辩人无关,也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2、从了解到的情况,本案的交易是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发生,其交易的款项、对账及催收均系原告向被告***作出。3、案涉的证据有瑕疵,从对账形式而言,仅以一张收据作为案涉欠款的凭证,本案是一个工程项目,该项目并未经过答辩人的对账认可,且原告的供货不符合工程供货的商业习惯,例如没有提及发票等事宜,从而印证货物买卖的双方是由原告与被告***形成。4、在答辩人进驻该项目前,案外人陈益平与被告***已在工地上施工,即被告***在答辩人承接案涉相关工程时已承接了第三人的其他工程并实际施工。5、案涉争议货款所购货物用于工地地下室,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答辩称:确认收取了收款单记载的货物,但本案货物是用于地下室工程,地下室工程是由湛江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再分包,与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本案将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故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交易,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其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25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增城挂绿湖新社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谢屋村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新谢高层区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中标单位。并要求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8日前递交银行履约保函等。
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9日向“谢屋村工地”送货,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均有***签名并加盖“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城挂绿湖社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
2018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单》并加盖“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城挂绿湖社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载明:谢屋村工地地下室水电货款106679元分两次付清,本工地开工前还款50000元,第二次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56679元。
此外,原告提交《工程业务联系单》主张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建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案外人黄国新是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总监,案外人陆灿杰是财务人员。对于上述《工程业务联系单》的证据来源,原告称是由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交付。
被告***在庭上先是否认其为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其为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打工,又称案外人陈益平是包工头,陈益平雇佣其及案外人黄国兴、陆灿杰做工,其加盖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城挂绿湖社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是案外人陈益平刻制给予使用。后经庭询,被告***又承认其以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交易。被告***称其与原告的交易习惯是,其与原告联系下单,原告送货后由被告***与案外人陈益平小舅子一同验货并签收,案外人陆灿杰与其共同跟原告对账后再向原告付款。
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仅承建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谢屋村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新谢高层区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涉案原告提供货物系用于地下室工程,与其无关。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有刻制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城挂绿湖社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称涉案货物用于地下室工程,该工程系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给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对于为何在《送货单》《欠单》上加盖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城挂绿湖社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称陈益平有刻制湛江住宅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被湛江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禁止使用。
庭后,本院致函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询问本案有关情况,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复函称:据其了解,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谢屋村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新谢高层区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该工程的地下室工程;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均未签订合同,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存在工程量争议还未办理最终结算,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移交。
庭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现原告主张货款86679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交易相对方是谁;2、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体。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涉案交易相对方。被告***对其系案外人陈益平聘请其做工或其是帮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打工的抗辩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鉴于涉案《送货单》、《欠单》均有***签名确认,结合被告***陈述涉案交易是其与原告联系,货物由其与陈益平的小舅子签收,对账是其与卢灿杰共同与原告对账,本院认定被告***为涉案交易的相对人。涉案签单载明尚欠货款为106679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6679元(106679元-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货款应由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单》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前,现原告诉请违约金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无法明确收取20000元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以8667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0日起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谢屋村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的中标人,其确认被告***为涉案工程工地上的实际施工人,却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结合被告***辩称其以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交易,且被告***在涉案工地施工以及涉案收据等材料亦加盖了“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城挂绿湖社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容易造成原告以为被告***是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合法的项目经理的错误认识。因此,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闽轮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6679元及利息(以8667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闽轮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与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83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闽轮建材经营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