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7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笔架***居1栋7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6609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广星街10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847443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748800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沥青道路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7日前完工并结算完毕,涉案工程所在的总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上诉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748800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错误推定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主观臆断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16961元。1.《竣工验收证书》足以证明总项目工程整体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单项工程只能在整体工程竣工之前竣工,事实上涉案工程早在2017年12月27日前完工。被上诉人主张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明显与事实不符。《竣工验收证书》系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确认的专门的工程验收文书,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竣工验收证书》的情况下,应当以上诉人的主张及证据为准。2.涉案工程竣工、双方结算完毕后,被上诉人按照结算价款7488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也于2018年1月3日付清。总工程“中山市***商业大街、鸿发东路创建文明示范街改造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在单项工程完工后、总工程验收前结清涉案单项工程款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涉案沥青道路工程等同于总工程,认定被上诉人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显然错误。3.***于总工程竣工之后向被上诉人发送“道路施工交通管制公告”,公告记载的施工时间在总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后,无论微信内容以及该公告是否真实,都只是被上诉人与***之间关于其他工程施工的沟通约定,与上诉人无关。4.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48800元的性质,一审法院通过简单计算认为“金额与《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70%相近”,该认定系主观臆断且缺乏证据支撑。5.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已超4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足以印证双方就涉案工程早已结算完毕、权利义务已终结的事实。显然,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存在委托关系、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其与***之间的微信记录与上诉人无关,不能约束上诉人,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916961元。上诉人不认识***,其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未经上诉人授权,其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单方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涉案总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涉案工程的现场主要施工人员为“***、***、***、***、***、***、***、***、***”,并非***。三、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前完工并结算完毕,上诉人于2018年1月2日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748800元,即便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剩余未结清工程款,也应当在2021年1月2日前向上诉人提出,而被上诉人在总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超过4年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却在2021年12月突然向上诉人发律师函,显然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以12231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算、以16816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算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工程完工至今已五年,上诉人相关人员已离职,确实难以提供其他结算资料。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未开具其他发票,且在四年之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款项,足以证实双方结算支付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被上诉人向***发送的结算文件不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确认没有将其发给***的结算表发给上诉人。若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结算资料,根据双方之前提交的材料,其中没有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举证有与上诉人的结算资料,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拖欠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在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的结算依据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审查组织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还以被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结算依据,显然错误,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涉案工程名称是中山市***商业大街、鸿发东路创建文明示范街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上诉人称总项目整体工程在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27日前已完工,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发送的公告内容,涉案工程路段于2018年1月22日至26日对路面进行铣刨、铺设沥青施工,施工路段施行交通管制。该公告系***政府通过“**发布”微信公众号发布,具有公信力,这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中记载2018年1月23日开工、2018年1月26日完工的**相符。上诉人举证的《竣工验收证书》中仅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是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容易造价。且根据行业惯例,前述日期大部分是不填写或事后为了结算补填,该竣工日期不可信。如果在2018年1月10日完工,***政府不可能发布前述公告。2.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7日已付工程全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3.***是涉案工程代表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涉案工程施工前后一直与被上诉人就开工日期、工程量、测量、结算等事项进行沟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份完工,按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1、2月付清工程款,被上诉人一直有向***追讨工程款,且在2021年12月份委托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律师函给上诉人追讨工程款,上诉人在2021年12月28日签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以1223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为5419元;从2019年2月12日起以1681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18000元);判令***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根据《道路沥青施工合同》显示系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中山市***商业大街、鸿发东路创建文明示范街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量暂定为14000m2,工程含税造价暂定为1161216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70%作为备料款,工程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的结算总价5%质保金,甲方应于工程完工一年后10天内无息全额归还给乙方。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起算日期以工程完工的日期为准。甲方负责按合同条款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乙方损失,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问题引起的相关责任,甲方应于乙方开具发票后15天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七个日历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认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十个日历天内审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否则认为确认乙方所提交的结算价有效等内容。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庭审中,***公司称案涉该合同系进场后再签订,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7日完工并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48800元,***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支付完毕。**公司不确认,称2017年12月25日**公司先签章后将会同交给*****。***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员,***不确认其方参与合同签订。另**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月23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26日完工后即交付给***公司。 2.***公司已于2018年1月3日支付748800元给**公司,**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给***公司。根据客户回单显示***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支付**公司748800元,用途注明材料款。另根据中标通知书显示***公司中标中山市***商业大街、鸿发东路创建文明示范街改造工程,承包形式为总价包干,中标价为4269113.76元。根据竣工验收证明显示中山市***商业大街、鸿发东路创建文明示范街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合同价为426.9万元,工程主要内容商业大街:路长412米×15米宽,面积6180m2;鸿发东路:路长415米×12米宽,面积4980m2,约合计11160平方米,投资完成情况为以结算价为准。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为工程整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同意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等。 3.**公司称与其进行交接的人员为***,其通过微信发送结算清单给***,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公司不确认,称负责案涉项目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明确具体经办人员,确认双方曾进行结算,但无法提交结算资料;***确认系其微信,但表示其仅作为朋友敷衍**公司,并非对**公司的结算清单进行确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工作人员***自2017年12月11日添加***微信后,双方一直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协商,***多次发送施工现场视频给***,其中2018年1月20日***将工程清单发给***,并表示“经过现场测量调整,具体施工方案如上图,面积约为12000平方,造价约为96万”“明天我把调整方案及数量表打印过了给你审核确认一下吧,如果没问题,我们就按着方案施工了,如果有问题请提出修改方案,或修改给我们,确认好再施工,**”,***“ok”。2018年11月1日,***询问***尚欠的案涉工程尾款数额,***“下午回去整理一下给你”,后于2018年11月2日发送结算清单给***,并表示“鸿发路结算:916961元,已支付748800元,剩下168161元”,之后***多次要求***结算案涉工程尾款,并询问是否开具发票给***,***以各种理由拖延。另***于2018年1月19日发送道路施工交通管制公告给***,该公告来源于××镇××镇××队,内容显示2018年1月22日至24日7时至19时,商业大街、鸿发东路进行路面铣刨和路面沥青调平层施工(半封闭施工);2018年1月25日至26日7时至19时,商业大街、鸿发东路进行路面铺设沥青(全封闭施工)等。 4.根据结算清单显示工程总款为916961元,并备注2018年1月3日已收预付款748800元,应于2019年1月26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余款168161元整。根据律师函显示系**公司委托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内容主要为中山市***商业大街、鸿发东路创建文明示范街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已完成,尚欠168161元未付,敦促***公司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协商还款等。根据邮单及查询结果显示该函件于2021年12月28日签收。***公司确认收到该邮件,但表示其方认为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未理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的结算总价5%质保金,甲方应于工程完工一年后10天内无息全额归还给乙方”,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完工并交付,故***公司应于2019年1-2月左右付清全部款项,而**公司委托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件***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签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双方均表示已进行对账结算,**公司提交结算清单佐证,虽然***公司不确认但其并未提交结算清单,且根据竣工验收证明显示以结算价为准,同时《道路沥青施工合同》亦约定工程完工后***公司应审批工程结算,否则即为确认**公司提交的结算价有效,在此情形下,***公司仍未提供其方的审批资料及结算材料,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公司主张案涉《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系事后补签,因**公司不确认,且与合同中约定的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及××镇××镇××队发布的道路施工交通管制公告中的施工时间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完工,其于2018年1月3日支付的748800元系全部工程款,其又主张2018年1月10日才竣工验收,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另外,其在转账凭证中载明的“材料款”,与双方在《道路沥青施工合同》一直表述的工程款相矛盾,而该备注“材料款”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备料款相符,金额亦与《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70%相近。三、根据《道路沥青施工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工程量暂定为14000m2,工程含税造价暂定为1161216元,而《竣工验收证明》中显示的工程量为约11160平方米,参照《道路沥青施工合同》中单价标准,并以此计算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所得金额与**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916961元相近。四、根据××镇××镇××队发布的道路施工交通管制公告可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应为2018年1月22日至26日期间,且该期间***亦多次发送施工现场视频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作为具体施工人员,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虚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种行为应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对***公司、*****的真实性存疑。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主张具备高度盖然性,更为合理,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16961元。由于***公司已支付748800元,其应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168161元给**公司。 关于利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完工,***公司主张于2017年12月27日完工,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3月27日前支付至95%,于2019年1月7日前付清,现**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以12231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168161元为基数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标准,应根据双方《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的约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的责任承担。因案涉《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并非合同相对方,**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61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以1223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1681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78元,合共5610元(**公司已预缴),由***公司负担5610元,并直接***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布”微信公众号截图。经质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通知未发给***公司,无法核实,且与涉案总工程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反映证明内容。且不能排除**公司与***存在其他往来。***未发表质证意见。 ***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91696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公司上诉认为,***与其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不能仅凭**公司员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款为916961元;双方已于2017年12月27日结算,**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748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就本案而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事实,**公司提交了《道路沥青施工合同》、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其一,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道路沥青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工前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70%作为备料款,工程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的结算总价5%质保金,甲方应于工程完工一年后10天内无息全额归还给乙方。”***公司主张该合同系补签,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之前已完工,故进行了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工程款748800元。但从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可见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于竣工之前即支付全部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惯例不符;其二,***公司称双方已进行结算,却无法提供相应的结算证明材料;否认***为其施工代表,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为***,却未能提交***参与组织施工或进行管理的相关证据;其三,**公司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时间跨度从2017年12月至2021年,聊天内容涉及施工现场视频、工程清单、报价、***公司已付款等情况,与施工进展及合同约定基本吻合。**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支付期限等也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故此,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综合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916961元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916961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主张及合同约定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一直没有正式进行工程款结算,视为工程款支付期限未明确,施工方可随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博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