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048号 原告: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北大街183号铺位第39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笔架***居1栋7层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1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以1223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为5419元;从2019年2月12日起以1681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18000元);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转包中山市***商业大街、鸿发东路创建文明示范街改造工程项目(沥青路面工程),工程量暂定为14000㎡,工程价暂定为1161216元,按实计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开工前5天,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价的70%作为备料款,工程完成后90天内,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的结算总价5%质保金,被告***公司应于工程完工一年后10天内无息全额归还给原告**公司,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已于2018年1月份完工,工程结算价为916961元。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68161元。被告***是被告***公司的中山市***商业大街、鸿发东路创建文明示范街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早已结算完毕,结算工程款为748800元,原告**公司按照结算价款748800元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公司请款,我方已于2018年1月3日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748800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原告**公司收款前必须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但原告**公司处748800元外从未向被告***公司开具其他发票,也能印证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项。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约束被告***公司,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款为916961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前已完工并结算完毕,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748800元,总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10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超过4年,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公司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公司要求以12231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算,以16816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算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在现场施工做了一个多月,原告**公司拉货过来我只是现场签一下单,但我是先让原告**公司跟介绍我去工作的人先谈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道路沥青施工合同》显示系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中山市***商业大街、鸿发东路创建文明示范街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量暂定为14000m2,工程含税造价暂定为1161216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70%作为备料款,工程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的结算总价5%质保金,甲方应于工程完工一年后10天内无息全额归还给乙方。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起算日期以工程完工的日期为准。甲方负责按合同条款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乙方损失,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问题引起的相关责任,甲方应于乙方开具发票后15天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七个日历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认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十个日历天内审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否则认为确认乙方所提交的结算价有效等内容。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庭审中,***公司称案涉该合同系进场后再签订,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7日完工并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48800元,***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支付完毕。**公司不确认,称2017年12月25日**公司先签章后将会同交给*****。***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员,***不确认其方参与合同签订。另**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月23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26日完工后即交付给***公司。 ***公司已于2018年1月3日支付748800元给**公司,**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给***公司。根据客户回单显示***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支付**公司748800元,用途注明材料款。另根据中标通知书显示***公司中标中山市***商业大街、鸿发东路创建文明示范街改造工程,承包形式为总价包干,中标价为4269113.76元。根据竣工验收证明显示中山市***商业大街、鸿发东路创建文明示范街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合同价为426.9万元,工程主要内容商业大街:路长412米×15米宽,面积6180m2;鸿发东路:路长415米×12米宽,面积4980m2,约合计11160平方米,投资完成情况为以结算价为准。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为工程整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同意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等。 **公司称与其进行交接的人员为***,其通过微信发送结算清单给***,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公司不确认,称负责案涉项目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明确具体经办人员,确认双方曾进行结算,但无法提交结算资料;***确认系其微信,但表示其仅作为朋友敷衍**公司,并非对**公司的结算清单进行确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工作人员***自2017年12月11日添加***微信后,双方一直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协商,***多次发送施工现场视频给***,其中2018年1月20日***将工程清单发给***,并表示“经过现场测量调整,具体施工方案如上图,面积约为12000平方,造价约为96万”“明天我把调整方案及数量表打印过了给你审核确认一下吧,如果没问题,我们就按着方案施工了,如果有问题请提出修改方案,或修改给我们,确认好再施工,**”,***“ok”。2018年11月1日,***询问***尚欠的案涉工程尾款数额,***“下午回去整理一下给你”,后于2018年11月2日发送结算清单给***,并表示“鸿发路结算:916961元,已支付748800元,剩下168161元”,之后***多次要求***结算案涉工程尾款,并询问是否开具发票给***,***以各种理由拖延。另***于2018年1月19日发送道路施工交通管制公告给***,该公告来源于××镇××镇××队,内容显示2018年1月22日至24日7时至19时,商业大街、鸿发东路进行路面铣刨和路面沥青调平层施工(半封闭施工);2018年1月25日至26日7时至19时,商业大街、鸿发东路进行路面铺设沥青(全封闭施工)等。 根据结算清单显示工程总款为916961元,并备注2018年1月3日已收预付款748800元,应于2019年1月26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余款168161元整。根据律师函显示系**公司委托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内容主要为中山市***商业大街、鸿发东路创建文明示范街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已完成,尚欠168161元未付,敦促***公司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协商还款等。根据邮单及查询结果显示该函件于2021年12月28日签收。***公司确认收到该邮件,但表示其方认为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未理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的结算总价5%质保金,甲方应于工程完工一年后10天内无息全额归还给乙方”,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完工并交付,故***公司应于2019年1-2月左右付清全部款项,而**公司委托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件***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签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本院分析如下:一、双方均表示已进行对账结算,**公司提交结算清单佐证,虽然***公司不确认但其并未提交结算清单,且根据竣工验收证明显示以结算价为准,同时《道路沥青施工合同》亦约定工程完工后***公司应审批工程结算,否则即为确认**公司提交的结算价有效,在此情形下,***公司仍未提供其方的审批资料及结算材料,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公司主张案涉《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系事后补签,因**公司不确认,且与合同中约定的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及××镇××镇××队发布的道路施工交通管制公告中的施工时间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完工,其于2018年1月3日支付的748800元系全部工程款,其又主张2018年1月10日才竣工验收,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另外,其在转账凭证中载明的“材料款”,与双方在《道路沥青施工合同》一直表述的工程款相矛盾,而该备注“材料款”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备料款相符,金额亦与《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70%相近。三、根据《道路沥青施工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工程量暂定为14000m2,工程含税造价暂定为1161216元,而《竣工验收证明》中显示的工程量为约11160平方米,参照《道路沥青施工合同》中单价标准,并以此计算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所得金额与**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916961元相近。四、根据××镇××镇××队发布的道路施工交通管制公告可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应为2018年1月22日至26日期间,且该期间***亦多次发送施工现场视频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作为具体施工人员,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虚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种行为应予以否定,本院对***公司、*****的真实性存疑。综上,本院认为**公司的主张具备高度盖然性,更为合理,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16961元。由于***公司已支付748800元,其应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168161元给**公司。 关于利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完工,***公司主张于2017年12月27日完工,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3月27日前支付至95%,于2019年1月7日前付清,现**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以12231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168161元为基数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标准,应根据双方《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的约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的责任承担。因案涉《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并非合同相对方,**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61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以1223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1681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78元,合共5610元(原告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10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