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023号
原告:佛山市豪瑞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佛山市豪瑞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瑞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35787元及利息2512元(利息以135787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20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向被告承包的大良市民活动中心工地提供建筑材料中的五金制品。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各班组欠付工程款情况表显示尚欠135787元。被告***作为大良市民活动中心工地的负责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但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的企业公示(复印件1份)、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2套,庭上出示完整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德市民活动中心工地2020年4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0年5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0年6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0年7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0年8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0年9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0年10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0年11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0年12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1年4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1年5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1年6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1年7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2021年9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收据(原件2份),证明除去2020年4月19日前已经结清的货款,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款金额为294287元的货物。
4.支付凭证(打印件1套),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58500元货款,尚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35787元。
5.证明(原件1份),证明***系原告的员工,负责对接被告业务等事宜。
6.送货单(复印件1套)。
诉讼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6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德市民活动中心对账单”原件,上述对账单中金额分别为45686元、41431元、26652元、16515元、23225元、10920元、35502元、35805元、10596元、17770元、2980元、7680元、3280元、26440元,上述对账单中分别有***或***签名字样。
原告还持有2019年12月8日至2021年9月11日的送货单及2022年1月13日、同月18日的收据原件。
2022年4月22日,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发送信息给被告***称,**,2020年到2022年1月18日,你总共欠我135787元货款未支付,并发送了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对账单图片给***,***回复语音信息称,我问过了,我们那个财务已经跟你签过名了哦,你还要找我签?你到底要多少张欠单;原告方人员回复称,这几张对账单只是其中一部分,对账单都是***对数签名的,***回复语音信息称,是啊,他们就是财务,财务就是负责,好像我们财务签的,我们都有认的,没有理由找人要钱的时候就要找人签名的,这些数(账)我们都有认,不是说不认数(账),我昨天都和你说了,(钱)一到(账),就会叫你们过来拿钱了。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书面说明称***与***公司为挂靠关系,***是***的儿子,与***就交易一直协商,***对欠款也没有意见的,并提交了相应的涉案交易收款凭证,该凭证载明的汇款单位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儿子***说过是***公司购买的涉案货物,但没有出示相关的授权,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一、交易相对方及尚欠货款本金认定。
经核查,原告自述及涉案证据未见交易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所述的双方之间为口头达成涉案交易的说法未与涉案证据相悖,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原告确认交易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进行买卖交易的协商、货物交付的确认及货款交易总金额的对账,原告在2022年4月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向被告***催收尚欠货款本金135787元元,***未否认欠款事实及金额,上述证据印证原告所述的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35787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称***公司亦为交易相对方,但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未有证据佐证,且无论***与***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现有证据未见***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意,则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本金为135787元。
现有证据未见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涉案债务为不定期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诉前(2022年4月22日)已向被告***催收过涉案款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未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利息的认定。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债务人应支付以13578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2年4月23日计算的利息;原告该诉请,实际是要求被告***就逾期付款事实承担利息赔偿责任,虽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存在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因该违约行为确存在未能如期支配涉案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未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原告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以13578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2年4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本金135787元,并以13578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2年4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豪瑞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豪瑞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3065.9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