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5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鑫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建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鑫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建材***(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鑫颜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以(2021)粤0112民初3013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或被撤销。1.经鉴定,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中印文为“广州鑫颜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鑫颜公司的备案印章。鑫颜公司对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的签订毫不知情,并且拒绝就涉案货款对***公司、泰基公司、***提起诉讼。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不是鑫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鑫颜公司在其出具的书面形式的《关于本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女士与***先生聊天记录的情况说明》中,不承认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不承认******是其合作方。3.涉案《钢材订货合同》是泰基公司与鑫颜公司签订的,依法仅对泰基公司、鑫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于******。******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涉案《钢材订货合同》提起诉讼。***公司、泰基公司、***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显然是以虚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4.鑫颜公司的代理人**、***用假章三次诉讼,将与本案无关的******及其负责人***塞入本案,并作为一方诉讼主体,用冻结***公司银行账户的方式多次逼迫***公司、泰基公司就范,第一次的诉讼请求从实际货款本金的513万元上涨至581万元,第二次诉讼请求从实际货款本金的513万元上涨至955万元,第三次诉讼请求从实际货款本金275万元上涨至602万元。同时,第一次诉讼时,没有***公司对其履行债务的依据,第二次诉讼时,***公司只有收到案外人燊达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公司向其转账的义务,第三次诉讼时,***公司变成连带债务人。究其原因,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不得不签署了两次越来越不利的和解协议。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公司、泰基公司、***与******签署了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三)***公司不是涉案《钢材订货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对涉案《钢材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两笔违约金1366787元和1822724元属于重叠计算,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所讲的***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钢材款6497276元实际上包括违约金130多万元,不属实。纵观一审庭审笔录,***公司从未说过这样的话,钢材款649万元是鑫颜公司、******的代理人**、***以冻结逼迫的方式,逼迫***公司所承认,与事实不符,《和解协议书》是**、***所起草,写的都是钢材款6497276元,曲解事实。并且即便按《和解协议书》的违约金计算,当时双方所协商决定的1822724元,就包括了130多万元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五)一审法院将泰基公司已经支付的238万元,用于先抵扣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鑫颜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就是违约金,而不是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可知,违约金是赔偿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显然不是利息。而且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定性的很清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将鑫颜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强行扭曲成利息,进行预先抵扣,对法律理解明显错误。 泰基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泰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泰基公司只应当***公司支付2750489元的货款;3.改判驳回鑫颜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以(2021)粤0112民初3013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理由与***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三)一审已经查明,截止至2018年2月11日,泰基公司仅有5130489元的货款未支付。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泰基公司委托******公司、******支付了238万元的货款,故泰基公司仅应***公司支付2750489元的货款。1.一审将泰基公司已支付的238万元货款用于抵扣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就涉案《钢材订货合同》,泰基公司已经支付了597584元的违约金。3.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法律支持的违约金标准,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四)***不是涉案《钢材订货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对涉案《钢材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两笔违约金1366787元和1822724元属于重叠计算,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所讲的泰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钢材款6497276元实际上包括违约金130多万元,不属实,纵观一审庭审笔录,泰基公司从未说过这样的话,钢材款649万元是鑫颜公司、******的代理人**、***以冻结逼迫的方式,逼迫泰基公司所承认,与事实不符,和解协议是**、***所起草,写的都是钢材款6497276,是在曲解事实。并且即便按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计算,当时双方所协商决定的1822724元,就包括了130多万元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六)一审法院将泰基公司已经支付的238万元,用于先抵扣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鑫颜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就是违约金,而不是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可知,违约金是赔偿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显然不是利息。而且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定性的很清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将鑫颜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强行扭曲成利息,进行预先抵扣,对法律理解明显错误。 ***公司针对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鑫颜公司、******针对泰基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一)针对泰基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作如下回应:1.泰基公司、***公司、***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2021)粤0112民初30133号与(2021)粤0112民初14742号案多次庭审后,在2022年10月24日再次同一天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11月8日和2022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了判决,属于同一主审法官、最后一次同一天开庭、同一个月、同一批次进行了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泰基公司、***公司、***认为两份《和解协议书》应当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没有任何依据。《鉴定意见书》虽确定两份《和解协议书》的公章与公安备案及其他样本材料的公章不一致,但亦同样确定样本材料上鑫颜公司的公章也存在相互不一致,可见,鑫颜公司确定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鑫颜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的询问中对录音内容做出解释和证言,并且鑫颜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也对**和***的授权和公章书面作出了说明泰基公司、***公司、***以***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录音作为证据、这个在一审中已说清楚了的问题、但其在二审上诉中又反复强调,也是没有依据和不成立的。泰基公司、***已根据《和解协议书》***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两份《和解协议书》并不存在意思表示和不真实的情形。3.泰基公司、***公司、***认为******不是当事人完全不成立。该案鑫颜公司、******诉请是根据当事人各方在2020年12月4日所签《和解协议书》为依据,在同一份《肇庆市阳光花园住宅楼钢材订货合同》经过了四次诉讼,并且两份《和解协议书》上的各方当事人都有签名或者**。4.***公司不是当事人也完全不成立。5.泰基公司、***公司、***认为两份《和解协议书》是不知情或者被胁迫签订,没有事实和证据。两份《和解协议书》是在***公司办公场所签订,泰基公司、***公司、***共支付了鑫颜公司、******238万元,因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进度来付款,鑫颜公司、******才再次提出诉讼。6.有关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泰基公司认可的本金是5130489元。在2020年12月4***公司、******与泰基公司、***公司、***等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多方结算认可为9550995元,最后协商决定偿还本息为8320000元,通过和解泰基公司、***公司、***减免了利息达123099元。利息一审判决也调整为日万分之四。(二)泰基公司、***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拖延时间。在同一份《肇庆市阳光花园住宅楼钢材订货合同》所产生的三次诉讼中,泰基公司、***公司、***均以管辖权异议提起申请并对裁定不服进行上诉,最终均被驳回。后又对两份《和解协议书》提出诉讼要求认定无效或者撤销。前后同一份《肇庆市阳光花园住宅楼钢材订货合同》的诉讼达多年。泰基公司故意混淆是非,连其在***公司办公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盖的公章也不承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泰基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鑫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基公司、***公司、***支付鑫颜公司、******欠款594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总欠款项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给鑫颜公司、******(暂计到2021年6月11日约为89100元),二项小计6029100元;2.判令泰基公司、***公司、***互负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基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泰基公司(甲方)与鑫颜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订货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的肇庆市城市花园第1至10号楼及商铺、地下室工程需要,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本工地工程所需的全部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螺纹钢)、低碳热轧盘圆条(线材)及低碳热轧圆钢(圆钢),I级、Ⅱ级、Ⅲ级等所有钢筋,约定钢材共计约为8000吨。合同还对供货数量、单价、履行方式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鑫颜公司和******共同多次向泰基公司送货,泰基公司亦多次***公司和******付款。2018年1月11日,**与***通过微信聊天,**发送给***微信图片一张,显示:“已开票本金6130489元,2017年12月10日,已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0元(汉通回款),违约金12月10日至12月29日,共19天:共15833元。6130489-1000000元=5130489元(本金)违约金12月10日至1月30日,共50天,共213770元。之前已开票违约金1487184。总结:本金5130489元,违约金1487184+15833+213770=1716787元。”同时,**微信给***“可武!早上好!请核对一下。通知我去换票”。 2018年2月11日,***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表示为解决其与******的钢筋材料款,委托燊达利公司代其支付钢筋材料款6497276元。 2020年12月4日,鑫颜公司(甲方)、******(乙方)、***公司(丙方)、泰基公司(**)、***(戊方、担保人)就(2020)粤0112民初15446号案达成《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方(下称二原告)与丙**(下称二被告)确认在2018年2月11日结算欠钢材款6497276元,利息(违约金)到2020年9月11日940天约为3053719元,合计为9550995元,二被告应付二原告的利息(违约金)双方协商决定为1822724元,本息为8320000元,二被告分9期付款给二原告: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5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7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9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11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1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5月10日前剩余的82万元全部支付完毕。上述金额由二被告直接汇入以下两个账户(均可):户名沙井泰营业部,账号80×××68,开户行广州银行东圃支行,户名**,账户62×××83,开户行建行广州珠***支行。在签订本协议书的第二个工作日,二原告向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解除对二被告的银行账号全部进行解封。二被告和担保人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债务届满之日起算。二被告和担保人有任何一期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必须将832万元的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鑫颜公司、******、***公司、泰基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丁处加盖公章,***在戊方处签名并捺印。泰基公司、***公司及***在庭审中陈述称协议中的钢材款6497276元实际上包括本金5130489元及违约金130多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鑫颜公司、******共收到泰基公司、***公司及***支付的款项为2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鑫颜公司与泰基公司签订的《钢材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颜公司、******已按约交付钢材,泰基公司应支付钢材款。根据鑫颜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泰基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泰基公司、***公司及***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8年1月11日,泰基公司尚欠鑫颜公司、******的货款本金应为5130489元,违约金应为1716787元。 对于《和解协议书》中的表述的钢材款6497276元,一审法院认为应实际包括货款本金5130489元及违约金1366787元。虽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违约金为1716787元,但双方在对账之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应被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各方在协议中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变更,变更后截止2018年2月11日前的违约金数额为1366787元。而协议中约定的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违约金1822724元,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在协议签订时,泰基公司、***、***公司应支付鑫颜公司、******的款项为本金5130489元,违约金1366787元+1822724元=31895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各方对履行顺序并无约定,应依上述规定予以抵扣。故泰基公司、***、***公司支付的2380000元应先抵扣违约金,抵扣之后的违约金为3189511元-2380000元=809511元。 《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后,泰基公司、***、***公司在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后,第二期并未按期履行,依法应当自2021年1月3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现鑫颜公司、******主张从2021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基数,应以货款本金5130489元为基数;至于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逾期付款所致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鑫颜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鑫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结合对鑫颜公司、******利息损失的补偿与对泰基公司、***公司、***过错行为予以惩罚这两种因素进行考虑,综合同期市场的资金成本来看,违约金调整为适用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泰基公司、***、***公司应***公司、沙井泰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货款本金5130489元及2020年9月11日之前的违约金809511元共计为5940000元及2021年5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1304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基公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款项5940000元及违约金(以513048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鑫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004***颜公司、******负担872元,泰基公司、***公司、***负担58132元。泰基公司、***公司、***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司、******迳付。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在2016年3月19日泰基公司(甲方)与鑫颜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订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泰基公司不能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或者开出的支票不能按时兑现,从应付款日起计算,泰基公司每天要支付所欠总货款0.85‰的违约金作为经济补偿,直到所有款项付清。 一审中,鑫颜公司确认泰基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2日支付80万元、2021年2月5日支付25万元、2021年2月14日支付25万元、2021年4月28日支付8万元、2021年5月10日支付50万元,合计238万元。 2021年10月18日,***公司以鑫颜公司、******为被告、泰基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公司与鑫颜公司、******之间于2019年6月、2020年12月4日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书》或者确认该两份协议书无效。2022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30133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23)粤01民终6568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要求确认两份《和解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泰基公司尚欠款项金额是多少;(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泰基公司、***公司、***三方上诉均认为应当撤销上述两份《和解协议书》或确认无效,但是其在一审法院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已经被生效的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故其在本案中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各方在2020年12月4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后,泰基公司一方支付2380000元的抵充顺序问题。第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但是,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属性。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同,其清偿顺序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在当事人并未对本金、违约金抵充顺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第二,从泰基公司在2018年1月与鑫颜公司的沟通来看,泰基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的100万元亦是先抵充了欠款本金,而并没有先抵充违约金。故泰基公司上诉主张要求其支付的238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标准,因双方合同约定为0.85‰,鑫颜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11日主张按总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已经酌情调低为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亦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综上,泰基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剩余本金2750489元(5130489元-2380000元)以及违约金(以275048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两份《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均在其上签名,理应知晓该协议中约定其负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其上诉要求改判其无需承责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泰基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4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4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鑫颜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建材***支付款项2750489元及违约金(以275048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鑫颜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004元由被上诉人广州鑫颜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建材***负担受理费29052元、保全费2690元,上诉人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4952元、保全费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86.5元,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86.5元,被上诉人广州鑫颜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建材***负担28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广州鑫颜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建材***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