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02民初4626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8月17日,汉族,汉台区人,住汉台区龙江街道办事处。

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汉台区舒家营。

法定代表人焦彦涛,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64122203J。

委托代理人唐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显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3月工作至2019年,双方签订了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1年合同、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3年合同、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3年合同,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4月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2交了“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但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申请仲裁委仲裁,2019年10月12日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市劳仲案字2019第38号裁决书”裁决:(1).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4日(时效一年)至8月9日期间2倍工资差额5128.99元;(2).双方签订自2019年4月25日起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应当是2017年8月,而非自2019年4月25日起;(2).双倍工资差额应当是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共20个月,76280元(3814元×20个月)。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补发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双倍差额工资7628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原告平均工资3814元)。(2).自2017年8月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国法律规定,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处罚仅为11个月工资差额,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共20个月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且11个月中部分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旷工,被告在2019年6月24日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已丧失签订条件。本案争议焦点是仲裁时效问题,原被告在签订了三轮劳动合同后,2017年8月10日原告应当知道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及时申请,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意愿,而在一年3十个月后的2019年6月14日才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明显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自己的过错使其权利丧失,责任只能归于原告自己。被告应当从2017年9月11日到2018年8月9日支付其双倍工资,但扣除时效,原告只能得到2018年6月14日到2018年8月9日(11个月末)期间的双倍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3月工作至2019年,双方签订了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1年合同、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3年合同、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3年合同,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4月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但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申请仲裁委仲裁,期间,2019年6月24日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2018年10月**歇岗,单位发放歇岗工资,并交纳各类社会保险。2019年4月公司有加工任务,多次通知**上班,但**以未按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上班,依照《歇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之规定,**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到,累计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故除名。2019年10月12日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市劳仲案字2019第38号裁决书”裁决:(1).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8月9日(时效期一年至应付11个月双倍工资期限末)期间2倍工资差额5128.99元;(2).双方签订自2019年4月25日起4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书还载明:仲裁过程中,**并未就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除名行为的法律效力申请仲裁,故不予仲裁。但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应当是2017年8月,而非自2019年4月25日起;(2).双倍工资差额应当是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共20个月,76280元(3814元×20个月)。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补发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双倍差额工资7628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原告平均工资3814元)。(2).自2017年8月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举:原告身份证、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两份、原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提举: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工资明细、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报告、解除通知工会函、会议纪要、谈话记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通知书、除名决定、报告、职工出勤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公司不同意调解,调解工作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工满一年未按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期限为11个月,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并视为一年后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5同。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应当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8月9日向原告**发放11个月二倍工资,并视为一年后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仲裁时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自2017年8月11日起被侵害,而原告在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25日一年八个多月中并未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而在2019年4月才向被告递交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2019年6月又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仲裁机构以原告超过1年仲裁请求期限为由未予裁决此前的双倍工资合乎法律规定,但工资利益不是固定不变的利益,而是持续发生的利益,原告在2019年4月曾向被告递交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主张自身权利的意愿,时效起算应当自2019年4月25日起,而后在2019年6月再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时效中断,原告书面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8月9日在双倍工资给付期间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为10720.13元【4月686.03元(2984.23元÷21.75天×5天)+5月2984.23元+6月2984.23元+7月2934.23元+8月1131.41元(2734.23元÷21.75天×9天)】。合同的续签及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规定,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则在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解除效力”并未经过仲裁前置,故双方就争议可先行仲裁。依据《中华人民6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720.13元。

二、原告**与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8月9日之后的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姝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