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02民初461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9日,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
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舒家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64122203J。
法定代表人:焦彦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已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九年。期间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8月、2014年8月与被告连续签订了一年、三年、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直到2019年5月8日,被告让原告补签2017年之后的劳动合同,原告遂提出质疑,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接到被告通知,被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违反规定。经原告自行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后,遂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17年8月至今的双倍差额工资77301元(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本人工资流水,平均月工资为3681元,按21个月计付)。庭审中,原告追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21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要求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被告是否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法庭综合裁决。如果法庭最终认定被告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点应为2019年7月2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汉市劳仲案字(2019)第39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工资清单一份。
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原告***被聘至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8月、2014年8月与被告连续签订了一年、三年、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5月8日,被告让原告补签2017年之后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接到被告通知,被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违反规定。双方自行协商无果后,原告遂于2019年7月2日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的事项:1、被告支付2017年8月至今的双倍工资77301元(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月均工资为3681元,按21个月计付);2、裁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汉市劳仲案字(2019)第3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391.72元;2. 被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订立起始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2018年7月、8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487.65元、2737.65元。
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入职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最后一份固定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7年8月10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仍向原告发放工资,该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应及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0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301元,被告辩称其主张已经过诉讼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申请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最迟应在2019年8月9日前主张其权利,原告于2019年7月2日申请仲裁,庭审中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或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91.72元{(2487.65-2487.65÷21.75×2)}+(2737.65÷21.75×9) }。
二、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订立起始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核陕铀汉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戈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