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3年12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1年1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上诉人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未依法审查社会保险补办的可行性及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损失计算方式严重脱离实际且缺乏依据,存在四重错误:1.未扣除个人应缴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单位16%、个人8%)。判决未区分单位责任份额,将全部损失转嫁上诉人,显失公平。2.未考虑替代性保障:被上诉人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而城镇职工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可重复领取。一审判决未扣减其既有收益,导致双重获利。3.未考虑导致损失的过错大小:被上诉人2010年10月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47周岁,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即使上诉人为其参保,截至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3日退休时,也仅能参保38个月,即三年二个月,仍然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根据《关于印发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8]28号)“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个人账户储存巅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可见,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完全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赔偿全部损失。4.超范围支持未来损失:被上诉人当庭增加的“未来养老金损失”属独立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法院无权直接审理。二、双倍工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正确但需进一步澄清。仲裁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结束时起算,被上诉人2010年10月入职,上诉人最迟应于2011年10月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11月起算,至2012年10月届满。被上诉人2024年5月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请正确,但需强调:未签劳动合同的状态持续存在不等同于侵权行为持续。时效起算点应为“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应签未签满一年时),而非劳动关系终止日。三、一审混淆劳务派遣关系性质,错误认定劳动关系主体。2023年8月起劳动关系已转移至劳务派遣公司,证据显示:自2023年8月起,被上诉人工资由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通过银行代发,且工作内容、地点未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为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工作场所未变”为由否认劳务派遣关系,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用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负责人员薪酬发放,且工资总额与合同金额吻合,足以证明法律关系性质。四、被上诉人自身过错显著,一审未予考量导致责任比例失衡。未及时主张权利扩大损失,被上诉人2013年已达退休年龄,明知自身无法满足职工养老保险领取条件,却直至2024年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损失赔偿应以实际多支出的成本为限,而非推定未来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协议需明确劳动报酬支付主体。本案中某军工公司的工资代付行为符合派遣特征,一审未采信该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审理中未审查被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诉请,或按个人账户储存额(单位缴费部分16%)重新核算损失;维持一审关于双倍工资已过时效的认定。明确2023年8月后劳动关系主体为劳务派遣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而如果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2011.7.1前)参保的,延长缴费5年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本案,***2010年入职某机电设制造有限公司,单位未给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24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24年5月又向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办理养老保险,上诉人不为***补办养老保险,并于2024年6月28日单方通知***离职。上诉人在***离职前拒绝为***补办养老保险的事实通过仲裁和诉讼等法律行为已得到充分证明。造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次,关于上诉人所述的四重错误问题,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关于上诉人所称“未考虑扣除个人应缴费用及替代性保障和超范围支持未来损失”等理由答辩:一审判决从本案基本事实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计算养老保险损失,从案件事实出发,论理严密,计算精准,无任何错误;上诉人所言“未考虑导致损失的过错大小”的理由无法理支持;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因未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非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所言自2023年8月起劳动关系转移至劳务派遣公司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从2010年入职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2023年8月,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也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也无从知晓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协议。一审以事实和证据结合原告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以及工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认定案外人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代为付款,有理有据,合理合法。三、***仲裁及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10月入职不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036元(4636元×11个月×2);2、请求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934154元(从达到退休年龄至去世,按国家平均人口寿命78岁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10月起,原告***到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食堂工作,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6月17日,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用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职工食堂用工承包给乙方(***),乙方聘用的厨师、砧板、厨工、卫生等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证,经甲方试菜合格后方可上岗;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由乙方派人,不计为甲方员工,但接受甲方监管(涵盖食品、消防、生产安全、考勤、制度、礼仪、服装等);3、承包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承包期为1年。承包期满如乙方要求续签,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4、工作薪酬:乙方承包的每月薪酬总额为11400元。乙方所雇佣人员薪酬由乙方组织发放,需向甲方报备,甲方有权对此进行考核和监督。合同到期后,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6月30日继续与被告***签订了《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厂区保洁用工承包合同》,合同条款与2019年6月17日已签订合同条款一致,仅承包期限变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该期间原告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自2023年8月起,原告的工资均由案外人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其发放情况为:2023年8月15日工资为3300元,2023年9月14日工资为2650元,2023年10月16日工资为2350元,2023年11月15日工资为2550元,2023年12月14日工资为2700元,2024年1月19日工资为2750元,2024年2月20日工资为2850元,2024年3月13日工资为2600元,2024年4月15日工资为2700元,2024年5月14日工资为2600元。
202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汉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10年入职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直从事后勤餐饮服务工作。用人单位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申请人依法办理五险一金,故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①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0月入职不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036元(4638元×11个月×2);②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如不能办理的,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养老保险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5866元【4638.88元(陕西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20%×168个月】;③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医疗保险;如不能办理的,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医疗保险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2335元(4638元×8%×168个月);④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不能办理的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8144元【2160元(23年最低标准)×5%×168个月】;⑤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同日,汉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你于2024年5月27日送交的《仲裁申请书》收悉。经审查,不符合本委受理范围,故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主体不适格。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办理五险一金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仅提交了两份与被告***签订的《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用工承包合同》,并未提交时间连续的承包合同,且4名食堂员工工资总额与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工作薪酬相印证;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表来看,工资也是由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发放。故虽然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上工作,仍由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可以确认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属于承包关系。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自2023年2月28日后与案外人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但原告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工资也一直由案外人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代付款,故对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与案外人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
再查明,2024年6月28日,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自2024年7月1日起不再继续上班,原告***也自2024年7月1日起不在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三)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合并审理问题?(四)关于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以及养老保险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生于1963年12月13日,自2010年10月在被告处从事后勤食堂工作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一直未表示异议,视为原、被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6月28日,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自2024年7月1日起不再继续上班,原告***事实上从2024年7月1日不在被告处工作,则原告***与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1日终止。原告***与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辩称该项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应先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据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段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则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10月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订立,故自2011年11月开始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至2024年5月原告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
(三)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合并审理问题。被告认为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增加的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合并审理,应先向劳动仲裁委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如不能办理的应赔偿给申请人2010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经济损失,本案审理中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6月至按国家平均人口寿命78岁时的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四)关于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以及养老保险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确实遭受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
对养老保险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原告的养老保险损失应为统筹养老金,即基础养老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月基础养老金=(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参照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工资总额与该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最低按照0.6计算,最高按照3计算。本案中,原告***工资远低于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照0.6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10月,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4年7月1日,故应按照2023年度陕西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1180元/年计算,月平均工资为7598.33元(91,180元/年÷12个月),则原告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558.8元(7598.33元×0.6);缴费年限为2010年10月至2024年6月,共13.75年。原告的月基础养老金应确定为(7598.33+4558.8)÷2×13.75×1%=835.8元。可领取的养老金年限为人均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年龄之差,人均寿命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2020年陕西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7.8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4年7月1日,原告***当时的年龄为60.59周岁,故原告可领取养老金年限为17.21年(77.8-60.59)。综上,原告的养老保险损失确定为172,609.42元(835.8元×12个月×17.21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请,经一审法院核算应为172,609.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72,609.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拟证明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上诉人与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包括***在内的食堂员工由军工人力公司劳务派遣,劳动关系主体为军工人力公司。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因协议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协议书中也没有体现***是被派遣人员,因此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因并无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主张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系用人单位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与某机电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自2023年8月用人单位为案外人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理由能否成立。二、被上诉人主张养老保险损失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应否承担未缴纳养老保险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三、如应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损失金额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自负部分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某机电公司上诉主张***自2023年8月起系劳务派遣至该公司,但其二审中仅提交了案外人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并未提交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与被派遣的劳动者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已查明,***自2010年10月入职上诉人公司后,工作岗位并未发生改变,故上诉人某机电公司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自2010年10月至2024年5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养老保险损失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直到2024年6月上诉人公司才通知***不再继续上班,此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实际发生,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机电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某机电公司因违反法定义务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即便其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满足15年缴费年限,不满足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上诉理由与以上法律规定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就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问题,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可知,养老保险待遇是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综合计算,即劳动者最终能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诸如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水平确定月平均缴费工资以及年限,按照基础养老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扣除***个人缴纳部分以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部分,首先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不应因劳动者自行采取救济措施而减轻责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