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101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跃,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衡山路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0036846L。

法定代表人:唐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根保,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跃、万士旭、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跃、万士旭、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唐根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300万元(具体损失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承包经营合作关系,被告在苏州区域设立办事处(项目部)并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并按年度签订《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在承包经营区域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负责确保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及影响。2019年4月,原告在承包经营区域内的参与“阳澄湖镇陆巷村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二期)工程”(简称“池塘改造工程”)、“阳澄湖镇枪堂村旺家角闸站工程”(简称“闸站工程”)的公开招标中,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更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两个项目的投标失败,原告发生巨额的前期费用及可得利益损失等约300万元,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金额为2939298元[包括①工资损失2017年5月-2019年5日金额24万元,月标准1万元;社保损失每年10500元,两年21000元;已缴纳的承包经营费用两年30万(1年15万);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735200元和643098元,合计2939298元(根据苏州或者江苏地区行业类似工程平均利润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无权根据无效的合同来主张通过履行合同而可以获得的利益。二、即使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两个项目的投标失败,不符合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上交管理费用,是原告对被告实际付出应承担的责任,是被告的管理成本,原告也实际受益,而且合同已到期,双方权利义务除还存在工程尾款结算事宜外,已没有其他。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属于滥用诉权,因原告滥用财产保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四、原告主张的张厉芳等人的社保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两年的管理费30万,原告根据签订的管理协议应当交给被告管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时间2018年5月-2019年5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在苏州姑苏相城区设立的分支机构达成承包经营合作关系,并明确在协议约定区域内原告自主经营、优先投标、优先承接工程项目,被告负责协调配合提供建造师、各类资质文件,并办理招投标及合同订立等各项手续。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承包协议是无效的的承包协议,而且认为即使合同有效,合同也在2019年5月份到期。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30万、社保21000元。被告对汇款凭证无异议,认为160500元是原告根据2017年5月22日的项目协议应支付被告的管理费15万元和张心铭的社保105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赔偿此费用没有依据;另外8万元是2018年协议的管理费用。3、阳澄湖镇陆巷村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二期)工程招标文件1份、投标报名申请书1份,以证明在2019年4月8日阳澄湖项目启用了招标程序,原告也符合相关招标文件,以被告的名义参与了招标报名,并且购买了招标文件;在之后开标评标过程中发生了因为被告用了同一个项目经理周松参与投标阳澄湖的另外一个项目(“阳澄湖镇枪堂村旺家角闸站工程”),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同一个项目负责人不能担任两个项目的负责人,所以导致原告投标的池塘改造项目被废标;而另一个闸站项目也是处于原告承包经营范围项目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了投标,而且事前该项目原告也明确表示要投标的,被告却以没有可用的项目经理为由拒绝了投标,导致原告两个项目均没有获得相应的合同权利。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从招标文件可以明确时间在2019年4月,而且该工程计划工期150天,开竣工日期2019年5月4日-2019年9月30日,期限已经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进行投标;并认为原告的投标报名申请书是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4、阳澄湖镇枪堂村旺家角闸站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文件复印件5页,以证明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区域内,违反约定侵害原告的承包权,自行中标旺家角闸站工程,致使原告的陆巷村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二期)工程投标无效。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被告对项目经理有自主用人权,且原告没有投标成功是因为承包期间到期无权投标。5、2017年5月-2018年5月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在苏州姑苏相城区设立的分支机构达成承包经营合作关系,并明确在协议约定区域内原告自主经营、优先投标、优先承接工程项目,被告负责协调配合提供建造师、各类资质文件,并办理招投标及合同订立等各项手续。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6、付款的情况说明5份,以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对原告的一部分付款有异议。7、张心铭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记录6份、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张心铭是原告的员工,每月的工资和社保也是原告支付,因工作需要将社保转入到被告名下。被告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应该提供转账凭证;认为张心铭的工资不应作为损失由被告赔偿,张心铭实际为原告履行了劳动义务。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在其他案件中对房屋建筑工程进行了平均利润测算,利润在12%左右(鉴定结果第四条第四点),而本案是水利工程,水利工程利润高于房建,原告按照18%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有相应依据和理由。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每个工程有其本身的各种因素,施工单位不同利润也会不同,鉴定意见对本案无参考价值。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金明细1份、中标通知书2份及机构组成表2份,反映两次协议期间原告的投标情况,以证明原告承包期间中标两次,在第一次协议期间一共投标10次,第二次协议期间也是投标10次,原告获取了相应利润,也证明被告因原告的投标中标行为而付出了一定的管理成本。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关于原告已实际承接的项目的内部结算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微信聊天记录16页,以证明原告在实施中标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说明原告不按协议约定安全施工,也证明被告承担了一定的管理职能,存在管理成本。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反映是哪个具体项目,施工照片与本案无关。3、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社保费、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22页,以证明2018年12月25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原告在被告处也没有多余的保证金,原告提出其在2019年4月投标报名陆巷村工程但却没有向被告打保证金的行为,说明原告根本就没有投标该工程的打算,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该投标失败的利润损失。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在本该中标而未中标的项目损失问题,与前期已经中标的项目和履行的部分没有关系;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为管理经营权的出让方履行了配合义务,被告存在同一个项目经理重复投标多个项目而导致原告投标被废的情形。4、招投标明细表1份、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间根据原告的要求向相应的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以及投标保证金退回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共40页,以证明2018年12月25日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原告提出其在2019年4月投标报名陆巷村工程但却没有向被告打保证金的行为,说明原告根本就没有投标该工程的打算,所以无权主张该投标失败的利润损失。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可。5、被告代原告缴纳保证金明细1页、张厉芳、李坤娟、吉凤成、张心成社保清单4页,以证明2017年预付的10500元的社保费不是张心铭的社保,而是帮张厉芳、李坤娟、吉凤成三人交社保,2018年7月以后才变更为张心铭;被告共为原告垫付社保费用29370.64元,原告还结欠社保费18870.64元。原告对社保金明细表真实性、金额不认可;对查询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目的不认可。6、苏州习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页、苏州顺丰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1页,以证明张心铭是苏州习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苏州顺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是苏州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可以证明张心铭除了替原告办理原、被告协议所涉及的招投标事宜外,还替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包括张心铭等人的工资和社保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和内容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22日签订《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经营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经营期间以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自行承揽。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供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提供工程报价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经营期间暂定为1年,即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项目部管理费用为每年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办理公司在苏州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5日签订《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经营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经营期间以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自行承揽。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供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提供工程报价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经营期间暂定为1年,即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项目部管理费用为每年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办理公司在苏州的分支机构。

在2019年4月28日,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阳澄湖镇枪堂村旺家角闸站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周松。因原告***认为,2019年4月-5月期间,自己在参与“阳澄湖镇陆巷村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二期)工程”、“阳澄湖镇枪堂村旺家角闸站工程”的公开招标活动中没有成功中标的原因是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是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在两个项目中的投标失败,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因双方协商无果诉讼来院。

在审理中,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份《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无异议,并认为该两份协议已经到期并履行完毕。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及原告***的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将本案移交鉴定,苏州恒安会计事务所接受审计委托后,因原告***未按照要求预缴鉴定费,该事务所将案件卷宗退回本院;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工程造价鉴定后,因原告***未按照要求提供证据材料和预缴鉴定费,该公司将案件卷宗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用3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两者之间的实际发生费用应当依实结算,因涉及其他工程范围,应另案处理。

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程项目的投标成功与否,客观上存在多种因素。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经营范围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且双方对于临近合同履行期限的工程招投标工作问题的处理也属于约定不明;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参与“阳澄湖镇枪堂村旺家角闸站工程”的公开招标过程中,是因为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者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原告***项目投标失败,从而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同时,本案中,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参与“阳澄湖镇陆巷村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二期)工程”的公开招标过程中,是因为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者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原告***项目投标失败,从而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另一方面,原告***对于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也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根据苏州或者江苏地区行业类似工程平均利润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并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939298元,该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缺乏依据,且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工资和社保支出等经济纠葛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其他工程项目,应当在双方提供结算明细一并计算后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理费3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负担32220元,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35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陆菊芬

人民陪审员  强 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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