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灵湖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63号

原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勤丰路60号锦虹家园10幢301。

法定代表人:唐利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梁岳伟,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灵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菱湖渚路与迎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沈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翊仁,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建达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灵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湖村村委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被告灵湖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翊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2697.54元及以28269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灵湖村吴舍自然村的灵湖村委会办公楼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开工,并于2016年3月26日竣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26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2017年3月7日,苏州常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932697.54元。截至今日,原告已将932697.54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然而被告仅支付了650000元工程款,剩余282697.54元款项经多次催告仍不予支付。

被告灵湖村村委会辩称,原告依据结算工程款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系工程初审,不是双方进行结算的最终依据,原告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灵湖村委会办公楼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26日,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两年付清,支付比例4:3:3,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工程款原则上不得超过审计价的60%;自审计报告出具日为准,工程余款原则上在2年内付清;工程款的5%为保修押金,在工程质量保证期过后支付。2016年3月1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委托苏州常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及苏州常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审定总价为932697.54元。苏州常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为932697.54元。原告共开具932697.54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已付款650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对工程造价的初审,但其表示对报告中记载的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发票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委托工程造价评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工程单价、工程量均无异议,并且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造价,现被告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对工程的初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造价总额932697.54元,被告已付650000元,还应付282697.54元。合同约定,自审计报告出具日为准,工程余款原则上在2年内付清,被告未付清余款,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灵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82697.54元及以28269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灵湖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浦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