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市光汇石油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光汇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民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薛金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智超,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懿良,男,汉族,1968年09月02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下角青年路15号之一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帝帆,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惠州市光汇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懿良、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7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7年7月31日,原审原告唐懿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5120元,合计11512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4月,被告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被告惠州市光汇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惠州江北光汇加油站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监控、挖土方、平地面、打平水(测量)、天花等工程。2014年06月01日,各方就江北光汇油站所有工人工资和材料结算事宜,签署了《江北光汇油站结算协议书》,确认拖欠原告修建江北光汇油站所有的工人工资、水电、消防、监控等共壹拾万元整。2015年08月01日,被告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确认“光汇集团支付该工程款给我司时,我司直接支付给唐懿良施工队结余10万元工程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被告一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第五、六组已经清晰说明答辩人以及另一被告惠州市光汇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光汇公司)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经第四次分包,由黄建辉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的。二、答辩人不是付款义务人,仅作为黄建辉的代付款单位。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5《江北光汇油站结算协议书》显示,涉案工程经黄建辉与光汇公司结算,黄建辉确认尚欠唐懿良工程款,答辩人也注明在光汇公司支付该结算款至答辩人时,我司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也就是说答辩人仅是代黄建辉收取光汇公司结算后剩余工程个代收款代付款的单位,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形。(三)答辩人代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且付款金额尚需黄建辉确认。答辩人提供第五组证据显示,答辩人在收到光汇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后才能代黄建辉向被答辩人付款。支付的金额也需经过黄建辉的确认。万一答辩人在收取光汇公司的剩余款项后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上述l0万元,而黄建辉反追答辩人索要工程款,答辩人将面临再次被起诉的风险,况且,答辩人至今也未收到光汇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除非所有的支付条件达成并且经过黄建辉的确认,答辩人才有可能代黄建辉向被答辩人支付所述的款项。为此,答辩人特向贵院请求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惠州市光汇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法定资格。答辩人与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立了建设施合同关系,答辩人不知道在合作过程中项目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对答辩人而言,被答辩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该身份应以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前提。而被答辩人应属于被告一的内部员工,此点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被答辩人落款“水电班唐懿良”可以看出,“水电班”应属内部部门称谓,而不是外部转包、分包的关系。被答辩人与被告一之间的关系不应由建设合同关系来调整,更不能由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只和被告一建立了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全部款项和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告一的款项中,并没有细分是给付到具体某个项目,而是应当包括所有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款项,也就是涵盖了被答辩人的款项在内。其次,拖欠被答辩人款项的主体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目前没有欠付被告一工程价款的事实。三、答辩人目前没有欠付被告一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与被告一之间因工期和装修等问题,未结工程款目前仍在确认和协商中。具体金额与付款时间仍未确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一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被告二惠州市光汇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惠州江北光汇加油站工程后,对工程的水电、消防、监控、挖土方、平地面、打平水(测量)、天花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9月23日,被告二工作人员曾友好对原告完成工作量签名。2014年6月19日,该工程做了结算,2015年8月18日,被告一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张钦森签字承诺“光汇集团支付该工程款给我司时,我司直接支付给唐懿良施工队结余10万元工程款”。此后,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光汇石油江北加油站报价清单、惠州市光汇江北加油站水电专业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江北光汇油站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函件复印件、EMS快递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二将其加油站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将又将部分水电的等工程分包由原告完成施工,原、被告三方分别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依法无效。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以交付使用,被告一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15120元及支付利息,因被告一已经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该支付该工程款,并应自确认之日计付利息;被告二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故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15120元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一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及被告二辩解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因被告一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承诺待条件成就时支付,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二的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懿良的工程款11512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二惠州市光汇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州市光汇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粤1302民初7824号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对被上诉人一诉求的工程款10万元和利息15120元(合计115120元)承担责任;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一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不属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法定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不知道在合作过程中项目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对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该身份应以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前提。而被上诉人一应属于被上诉人二的内部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此点从被上诉人一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落款可以看出“水电班唐懿良”,“水电班”应属内部部门称谓,而不是外部转包、分包的关系;另外,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也陈述是从被上诉人二处领取工资,并曾由劳动局出面处理。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之间的关系不应由建设合同关系来调整,更不能由被上诉人一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一,故应对被上诉人二所欠工程款115120元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目前没有欠付被上诉人二工程价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之间因工期和装修等问题,未结工程款目前仍在确认和协商中,具体金额与付款时间仍未确定。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一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二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标的应为两被上诉人间的纠纷,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不负有证明未欠被上诉人二工程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再次,被上诉人一主张的工程款为10万元,一审法院却认定为11512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权益。
被上诉人唐懿良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确认曾有好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曾有好在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惠州市光汇江北加油站水电专业已完成工程量》中签名确认,证实了答辩人已完成的水电工程。另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答辩人提供的证据3《光汇石油半工半续加油站报价清单》中盖章确认了水电工程的报价。所以,答辩人的工程报价和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答辩人(发包人)和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人)盖章、签名确认,发包人和承建人依法应当支付答辩人工程款项和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五、六组已经清晰说明答辩人以及惠州市光汇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光汇公司)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经第四次分包,由黄建辉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的,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是付款义务人,仅作为黄建辉的代付款单位。被答辩人提供证据5《江北光汇油站结算协议书》显示,涉案工程经黄建辉与光汇公司结算,黄建辉确认尚欠唐懿良工程款,答辩人也注明在光汇公司支付该结算款至答辩人时,我司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也就是说答辩人仅是代黄建辉收取光汇公司结算后剩余工程款,并按照黄建辉的要求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在本案仅是一个代收付款的单位,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形。三、答辩人代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且付款金额尚需黄建辉确认。答辩人提供第五组证据显示,答辩人在收到光汇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后才能代黄建辉向被答辩人付款。支付的金额也需经过黄建辉的确认。万一答辩人在收取光汇公司的剩余款项后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上述10万元,而黄建辉反追答辩人索要工程款,答辩人将面临再次被起诉的风险,况且,答辩人至今也未收到光汇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除非所有的支付条件达成并经过黄建辉的确认,答辩人才有可能代黄建辉向被答辩人支付所述的款项。四、原审法院应追加黄建辉为共同被告,原审严重违反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该工程是由黄建辉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的,黄建辉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答辩人在一审阶段时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黄建辉为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并未依照程序追加黄建辉为共同被告,严重违法程序,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与事实法律不符,且原审法院严重违法程序,恳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唐懿良与第二建筑公司间是工程分包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唐懿良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上诉人应否对第二建筑公司拖欠唐懿良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判析如下:
关于唐懿良与第二建筑公司间是工程分包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唐懿良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唐懿良是第二建筑公司的内部员工,唐懿良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工程分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唐懿良据以提起提交的一份关键证据是《江北光汇油站结算协议书》,第二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书中注明“光汇集团支付该工程款到我司时,我司直接支付给唐懿良施工队结余10万元工程款”,并有法定代表人张钦森的签名以及加盖了第二建筑公司的公章。无论唐懿良是否是从案外人黄建辉处转包涉案工程,第二建筑公司均已作出了支付结算剩余工程款10万元给唐懿良的意思表示。唐懿良据此主张作为工程承包人的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亦是适格原告。
关于上诉人应否对第二建筑公司拖欠唐懿良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光汇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二建筑公司拖欠唐懿良的10万元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直至本案二审时,第二建筑公司与光汇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光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以及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初步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对此上诉人光汇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光汇公司对第二建筑公司拖欠唐懿良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如果光汇公司因此案判决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可以在其应付给第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如果因此超额支付工程款,就差额部分可以另行向第二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602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光汇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莹
审 判 员  卫书平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春玲
书 记 员  李丽莎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