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市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
邓远标
2012-3-22
稿
拟或
稿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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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人
朱炳兴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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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编名
(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发出
日期
***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惠州市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53-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4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1路4号绿湖新村A1栋2B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名下的证号为博府(93)第010016XXX2号、第010016XXX3号及第10111641XXX4号证的部分土地(查封价值约200万元),原告惠州市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提供***名下的粤L×××××号小轿车和***名下的粤L×××××号小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价值约50万元,因此本院予以查封被告名下价值50万元的部分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名下的位于罗阳镇小金管理区戴屋村上禾田的博府国用(1993)第010016XXX3号的土地(查封价值50万元)。
二、查封***名下的粤L×××××号小轿车和***名下的粤L×××××号小轿车。
上述土地、车辆在本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转让、变卖、抵押或作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查封期间,上述土地由被告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自行管理,上述车辆由担保人***、***自行保管。
上述土地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原告惠州市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动解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