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开发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耀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口社区机荷高速路水朗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第二被告: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开发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1路4号绿湖新村A1栋3B房。
负责人:***,总经理。
第三被告: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1路4号绿湖新村A1栋3B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开发分公司、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作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纪舜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