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益伸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3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益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官有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桂木,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惠州益伸电子有限公司因与曾桂木、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益伸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东莞市横沥镇,故本案应由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法庭审理。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法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来看,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沥林镇,属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惠城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敏
审判员XX锋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