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惠州市殡仪馆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2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海山,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虹,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州市殡仪馆。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角梅湖南东坑。
法定代表人:罗楠,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曾海山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殡仪馆、第三人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二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惠州中院)(2016)粤1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海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惠州市殡仪馆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惠州市殡仪馆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在该“存款”实际权属归谁所有的问题上,认为从二建公司的银行流水清单看,该账户被法院冻结以后,仅有涉案的人民币337060.95元款项转入,且该款现仍在该公司账户上,因此,该款的实际权属人仍属于惠州市殡仪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异议标的“存款”在进入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雍逸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雍逸园支行)账户时,其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农行雍逸园支行取得该笔存款系经惠州市殡仪馆依法向中国银行申请,由中国银行向农行雍逸园支行支付,收支均有合法依据,存款的实体权利依法在存款交付(进入农行雍逸园支行)时发生转移,应当属于“收款银行”所有,二建公司只对银行享有存款的“债权”。其所有权已转移至收款银行即农行雍逸园支行,它既不归属惠州市殡仪馆,也不属于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只是基于该笔存款进入了自己设在农行雍逸园支行的账户内,而对收款银行产生了“有权要求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债权”。2、在二建公司对存款是否享有排他权利的问题上,认为二建公司收取该款无合法依据,据此认为惠州市殡仪馆主张其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权利人只对“特定物享有排他权利”,即只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才具有排他性。一审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认为惠州市殡仪馆有权对二建公司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返还财产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债权请求权依法并不具有排他性。可见一审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还违背了民法基本原理。
(二)争议款项进入二建公司账户“无合法依据”不能等同于“违法取得”,不应适用违法所得“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相关规定。l、争议款项进入二建公司账户,并不是基于二建公司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产生的结果,因此,该款项不是“违法所得”;而无论是农行雍逸园支行还是二建公司,持有该款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款项也不是“非法持有”。在此情况下,惠州市殡仪馆无权参照违法所得“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相关规定,要求二建公司退赔争议款项。2、惠州市殡仪馆认为争议款项进入二建公司账户属于“无合法依据”,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要求二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争议款项并不是违法所得,在其未“被特定化”并由惠州市殡仪馆实际“转移占有”的前提下,惠州市殡仪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因此惠州市殡仪馆要求停止执行,并无法律依据,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惠州市殡仪馆的诉讼请求。
惠州市殡仪馆在庭审中辩称,二建公司账户内取得惠州市殡仪馆的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本身取得的前提就是错误,曾海山引用的法律是在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的基础上才适用。第一,惠州市殡仪馆和二建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经确认已经结清;第二,本案的工程不是私人企业的承建工程,而是经过政府立项、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惠州市殡仪馆向案外人支付该笔款项有充足的合同等相关证据;第三,二建公司账上的该笔资金经查询,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中没有发生过经营,即金额的变动,没有经济往来,只有惠州市殡仪馆错汇的款项,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二建公司所有,是惠州市殡仪馆所有的,所以惠州市殡仪馆有权要求返还。第三人也认可该笔款项不属于其自身所有,并且同意向惠州市殡仪馆返还,双方不需要再就此形成一个不当得利之诉。仅仅因为第三人的账户在执行中被冻结,无法自行返还。因此,曾海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
二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该笔款项返还给惠州市殡仪馆。
惠州市殡仪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排除对惠州市殡仪馆错汇至二建公司在农行雍逸园支行账号22×××82内的337062.95元款项的强制执行,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解除对惠州市殡仪馆错汇至二建公司在农行雍逸园支行账号22×××82内337062.95元款项的查封冻。准许二建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额退回至惠州市殡仪馆账户。3、本案诉讼费由曾海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8日,惠州市殡仪馆向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市殡仪馆报批建设综合服务楼通往思亲楼连廊项目立项的请示》称:为加快完善馆硬件配套设施建设,为群众创造一个良好治丧环境,拟在馆区建设一条综合楼至思亲楼的连廊,廊高一层、长度为86米,宽为5米,建筑面积为470平方米,投资金额约95万元,资金由市民政局福利基金投入,请批准立项。2011年3月17日,惠州市民政局向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惠民事函[2011]3号《关于惠州市殡仪馆建设综合服务楼通往思亲楼连廊项目的意见》称:我局拟同意该项目建设,资金由市级彩票福利基金提供,申请项目立项。2011年5月10日,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向惠州市殡仪馆发出惠市发改[2011]187号《关于惠州市殡仪馆建设综合服务楼通往思亲楼连廊项目的批复》称:同意建设该项目,项目投资估算95万元,项目所需资金在市级彩票福利基金中统筹解决。2011年8月31日,惠州市财政局经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后作出《工程预算、标底造价审定书》,批准审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37062.95元,建设资金从福利金中安排等。
根据上述批复精神,2012年8月28日,惠州市殡仪馆(发包人)与案外人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下称:三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惠州市殡仪馆的综合服务楼至思亲楼连廊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及财政审定的预算造价包干,总价人民币937062.95元,工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竣工完成,工程款支付为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0%,2015年6月30日支付20%,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等规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三建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和竣工。2013年6月23日,该工程项目经四方验收作出《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验收为合格,并交付惠州市殡仪馆使用。惠州市殡仪馆依据案外人三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2月9日、2016年1月21日将工程款各20万元,合共6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案外人三建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惠州市惠城区恒业五金材料经营部账户上,案外人三建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
2016年7月29日,案外人三建公司向惠州市殡仪馆出具付款《委托书》、《收据》称:其承建馆区内的综合服务楼至思亲楼连廊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交付使用,现还欠该司工程尾款337060.95元,请将此款转入惠州市惠城区恒业五金材料经营部账户(写明了该经营部门的账号)。2016年8月1日,惠州市殡仪馆有关负责人在其经办人员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审批同意支付综合服务楼至思亲楼连廊工程款人民币337060.95元,同年8月5日,惠州市殡仪馆的经办人员在办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手续时却错将收款人写为第三人二建公司及该公司账号和汇入行,并注明用途是工程款,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到第三人二建公司在农行雍逸园支行开设的账号22×××82上。
另查明一、曾海山与第三人二建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04)惠中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二建公司应向曾海山偿还借款本金82400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第三人未履行义务,曾海山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月6月28日作出(2005)惠中法执恢字第34-1-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二建公司在农行雍逸园支行账号22×××82上的存款,以160万元为上限,并于2016年7月27日向该行发出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一年。惠州市殡仪馆发现将工程尾款人民币337060.95元错误转入第三人二建公司账户后,因该公司账户此前已被一审法院冻结,仍在冻结期限内,无法将该款转回给惠州市殡仪馆,惠州市殡仪馆遂即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粤1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惠州市殡仪馆的异议请求。惠州市殡仪馆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二、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11月28日,惠州市殡仪馆与第三人二建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由惠州市殡仪馆分别将二号悼念厅通往火化车间的连廊工程、露天拜祭广场工程、惠州殡仪馆门楼工程、一号悼念厅通往火化车间的连廊四个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二建公司施工,竣工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30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4月28日、2012年2月30日。第三人二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中明确承认其已与惠州市殡仪馆结算付清这四份合同的工程款,二建公司在2011年以后没有承接政府招投标工程的施工资质,未再承接惠州市殡仪馆的工程项目,2016年8月5日,惠州市殡仪馆汇入二建公司账户的人民币337060.95元不是支付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该款不归二建公司所有,该款仍在二建公司账户上,但因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将该款归还给惠州市殡仪馆。未有证据证明惠州市殡仪馆仍欠第三人工程款人民币337060.95元,也无第三人要求惠州市殡仪馆将上述款项付到其公司账户上的依据。
另查明三、从第三人二建公司在农行雍逸园支行账号22×××82银行流水清单看,除惠州市殡仪馆于2016年8月5日汇入第三人二建公司账户的人民币337060.95元外,未有其他款项的出入和其他经济往来,至2016年9月21日止该账户余额为337194.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惠州市殡仪馆对第三人二建公司账户上被冻结的款项人民币337060.95元是否享有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惠州市殡仪馆尚欠案外人三建公司施工的综合服务楼至思亲楼连廊工程余款人民币337060.95元,惠州市殡仪馆在付款时本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三建公司,却错将该款汇入第三人二建公司已被法院冻结的该公司账户上,该款现仍在该公司账户上,第三人二建公司也确认此前其为惠州市殡仪馆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涉案款项不是惠州市殡仪馆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惠州市殡仪馆与案外人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审批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清单以及第三人二建公司在开庭中确认的事实等为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二建公司收取该款无合法依据,其应将惠州市殡仪馆错汇至其银行账户上的涉案款项人民币337060.95元返还给惠州市殡仪馆,而从第三人二建公司的银行流水清单看,该账户被法院冻结以后,仅有涉案的人民币337060.95元款项转入,且该款现仍在该公司账户上,因此,该款的实际权属人仍属于惠州市殡仪馆,惠州市殡仪馆主张其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款项已被法院执行他案时冻结,因此,惠州市殡仪馆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曾海山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不得执行惠州市殡仪馆错汇至二建公司在农行雍逸园支行账号:22×××82内的存款人民币337062.95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1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2、本案受理费6355.94元,由惠州市殡仪馆负担2500元,曾海山负担3855.94元。惠州市殡仪馆预交受理费6355.94元,多交的3855.94元可依规定申请一审法院退还。曾海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3855.94元,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货币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从法律上讲,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也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是可以互相替换,其特征是所有与占有相同一,即实行的是“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这一原则具体体现为: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因此,以货币作为实物标的合同,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在此情况下货币交付人再也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本案中的惠州市殡仪馆在2016年8月5日将337062.95元转入农行雍逸园支行22×××82账号时,就失去了对该款项的占有,根据货币的上述特征可知,惠州市殡仪馆也失去了该货币的所有权,该337062.95元的所有权已移转至22×××82账号的开立者二建公司之名下,即为二建公司所有。尽管曾海山上诉认为二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属于农行雍逸园支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认为惠州市殡仪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惠州市殡仪馆要求停止执行无法律依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曾海山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曾海山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字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殡仪馆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55.94元,共计12711.88元,由惠州市殡仪馆负担。上诉人曾海山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94元,由本院向其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