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汇丰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2民初31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1日生,布依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尹洪、***(实习),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装饰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09号(众厦大楼16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汇丰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瑞尔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下威清路商办楼1单元21层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陈德勇诉被告瑞尔装饰公司、汇丰瑞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尔装饰公司、被告汇丰瑞尔公司、被告***、周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勇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被告***方来负责原告房子的装修工程,并与原告签订《装饰设计委托协议》,协议加盖了被告瑞尔装饰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8日,被告***、**又以瑞尔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工程地点为贵阳市南明区中铁国际生态城,工程造价为358000元(大写:三十五万八千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分为四次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带工作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原告第一部分的装修工程款是支付在被告瑞尔装饰公司的账号上,第二部分以及第三部分的工程款是支付到被告汇丰瑞尔公司,当时原告并不知情自己的工程可能已由被告***、**非法转包给汇丰瑞尔公司。并且原告的第三笔工程款提前支付给被告汇丰瑞尔公司后,工程进度的第二部分仍未完成,被告方就单方面私自停工。2016年8月12日,被告汇丰瑞尔公司、***出具一张《工程补充协议》,承诺从2016年8月13日起三十五天之内工程全部竣工,否则每拖延一天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每天。但是此后,被告方也从未施工。2016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原告装饰未完工的工程款为148800元,还款时间为出具欠条日期开始计算起6个月内还请,欠款人为被告**、***。但是当原告和被告**、***联系时,对方都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肯返还原告的工程款,待原告再次前往被告汇丰瑞尔公司的办公室,早已空无一人。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故诉请: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1488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从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1月8日以欠款1488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6%的逾期还款利息为6916元;(2)从2018年1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1488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瑞尔装饰公司、汇丰瑞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后,由被告***以被告瑞尔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设计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8日,被告***以被告瑞尔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地点为贵阳市南明区中铁国际生态城,工程造价为35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分为四期支付。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瑞尔装饰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43200元,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其间,原告向被告汇丰瑞尔公司支付第二、三期的工程款。原告提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53700元后,第二期的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方即停工。2016年8月12日,被告瑞尔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承诺从2016年8月13日起三十五天之内工程全部竣工,否则每拖延一天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每天。此间,被告方并未施工。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装饰未完工工程实际欠款为148800元,还款时间6个月之内付请。欠款人:**、彭建辉。”其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同时查明,审理中,原告称其当时并不知情自己的工程可能已由被告***、**非法转包给被告汇丰瑞尔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装饰设计委托协议》、《装修合同》、《工程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被告瑞尔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装修设计委托协议》及被告***、**以被告瑞尔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在装修期间,原告除向被告瑞尔装饰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外,还向被告汇丰瑞尔公司支付第二、三期工程款。而原告提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时,第二部分的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方即停工。被告瑞尔装饰公司、***在向原告出具《工程补充协议》后,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就未完工部分进行装修。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载明装饰未完工的工程款为148800元,还款期限6个月内。由此表明,被告瑞尔装饰公司、汇丰瑞尔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及公司与个人行为混同的情况,则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返还工程款14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装修完工,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另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承诺的违约金300元/天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而原告主动降低为年利率6%支付,该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从2017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汇丰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148800元。
二、被告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汇丰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衡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利息(以14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汇丰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