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2民初373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洪艳,女,汉族,1979年5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09号(众厦大楼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11月2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666822。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02390。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刚、洪艳与被告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应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应全及其与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民事损失421346.48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周应全驾驶被告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贵A×××××号由南明区中环路方向沿中环路下朝阳洞匝道往电视机方向行驶,至出口处与行人原告之子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8日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与洪艳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在保险时间内。依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民事损失丧葬费27318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人费用2000元,共计620910.80元。扣减122000元不分责任后剩余498910.80元依照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应负60%,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421346.48元。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与我司无关,我司仅是车辆所有人,周应全为实际使用人,周应全既不是我司所有人,也不是员工,事故发生时其身体状况良好,无违规驾驶,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应全辩称:对于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处理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我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事故,为得到原告方谅解,自愿给付了10万元,并与死者生父、生母和继父达成了和解协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艳原系夫妻,于2016年7月5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自愿达成”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2012年4月18日出生)随原告洪艳生活,抚养费均自理”的调解协议。2017年7月24日原告洪艳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与原告洪艳、案外人**共同生活。
2017年11月18日14时01分许,被告周应全驾驶由被告贵州瑞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车辆,由南明区中环路方向沿中环路下朝阳洞匝道往电视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环路下××洞路××道出口处时,与二原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与原告洪艳(***之监护人)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2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周应全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全在赔偿款外补助二原告10万元,该款被告**全于协议当日通过转账向原告刘玉刚支付。
另查,二原告到法院立案时,所诉第三被告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积极应诉,认可被告周应全驾驶的A4EC0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该车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周应全驾驶车辆与二原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应全与监护人洪艳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应全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周应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周应全应赔付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周应全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731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死者的生活情况,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9159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遇丧子之痛,其所受的精神损害可视为已达严重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4.交通事故处理人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予以证明,但结合案情考虑产生该费用符合常情常理,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9910.80元。该款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579910.80元-122000元=457910.80元由被告周应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4746.48元,该款尚未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应全已给付原告的10万元系双方约定在赔偿款外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玉刚、洪艳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被告周应全应赔付原告刘玉刚、洪艳各项损失共计274746.4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刚、洪艳;
三、驳回原告刘玉刚、洪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原告刘玉刚、洪艳承担445元,由被告周应全承担71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刚、洪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