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4817号
原告:金华市凯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35007750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金华市凯信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凯信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凯信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2月3日被告出具原告一欠条,**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保费42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保费42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金华市凯信电梯有限公司曾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201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金华市凯信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金华市凯信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肆万贰仟元整,2019年3月31日前结清。/具条人:***/330719196906××××/2019年2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凯信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电梯维保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金华市凯信电梯有限公司42000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