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宏信物流园B区八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88569827T。
法定代表人:聂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鸣生,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军,男,1988年4月4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东肖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69280235M。
法定代表人:张桂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珍,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英,女,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云南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环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事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鸣生,被上诉人龙马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事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合作款20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2150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法庭审理程序不符。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开庭,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21日才将龙马环卫公司的证据寄上诉人代理人处,仅1天时间,上诉人完全无法针对被上诉人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提供相关的证据原件《广西北部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8月3日汇款400000元给被上诉人员工张加安,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对案件判决走向影响极大,故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提出该证据复印件,法庭允许,并要求上诉人日后邮寄证据原件至法庭质证,上诉人按要求己邮寄该件至法庭。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对该证据只字未提,三性如何、是否采信毫无涉及。上诉人认为,既然本案涉及到被上诉人员工张加安,且邮寄的被上诉人证据迟延,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法庭应给予质证,决定是否采信,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龙马环卫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员工支付40万元的款项,系个人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广西北部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付款人系蒋丽平,收款人是张加安,未注明转款的用途。该笔转款是两自然人之间的个人财产往来与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且在一审的时候,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员工何春燕,该笔款项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何春燕系上诉人公司员工。2、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于2015年12月28日已经结算完成,并由上诉人偿还了答辩人。如果上诉人对双方的结算有异议,应该在2018年12月8日止这三年内向答辩人提出。但上诉期限内,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行使,故该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事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马环卫公司退还百事成公司合作款20万元;2、判令龙马环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龙马环卫公司的员工张加安向百事成公司的财务何春燕转账支付20万元,未注明款项性质。2015年12月28日,百事成公司向龙马环卫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未注明用途。2020年5月20日,百事成公司委托云南大智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财务报表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龙马环卫公司尚欠百事成公司20万元。百事成公司遂向龙马环卫公司发出一份“往来款询证函”,要求龙马环卫公司对该款项进行复核,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百事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EMS将上述询证函寄送给龙马环卫公司,龙马环卫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百事成公司主张讼争款项20万元系双方合作投标款,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2015年12月25日龙马环卫公司的员工张加安向百事成公司的财务何春燕转账支付20万元,未注明款项性质;2015年12月28日,百事成公司向龙马环卫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亦未注明用途,结合双方的转账时间及款项金额,可以认定无论讼争款项系何性质,该款双方已结清。2020年7月29日百事成公司向龙马环卫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要求龙马环卫公司对该款项进行复核,龙马环卫公司对该款并没有进行确认。故百事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马环卫公司尚欠其合作款20万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云南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百事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一,《广西北部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上诉人汇款400000元给被上诉人员工张加安,张加安涉及本案。
证据二,《证明》,证明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员工张加安的400000元,是双方的合作投标款。一审判决书对该证据只字未提,三性如何、是否采信毫无涉及。
被上诉人龙马环卫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交易回单只能表明蒋丽平与张加安之间个人的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笔钱是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5日的时候向上诉人出借了20万元,上诉人说是经济紧张周转三天。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显示的汇款及收款人均为个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系上诉人自己出具的材料,并不属证据范畴,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20万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进行了质证,并且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广西北部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审也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请能否支持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实2015年12月28日,百事成公司向龙马环卫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但被上诉人亦提供了证据证实在2015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该往来款双方已结清。上诉人主张有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并提供《广西北部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证据,但该回单显示的付款人为蒋丽平,收款人为张加安,用途为转款。该笔转款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即使蒋利平可以代表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加安可以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人的财产往来与被上诉人龙马环卫公司相关,故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云南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傅胜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陈笑平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