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1知民初571号
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龙腾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692802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马公司”)诉被告***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龙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侵害福龙马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销售侵害福龙马公司享有的第4770599、32139015号“福龙马”、第6704288号“福龙马;FULONGMA”、第7976840号“龙马”、第9070564、18817110、18817135号“龙马环卫”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2.判令***赔偿福龙马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事实与理由:福龙马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主营业务包括专用车辆、环卫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和销售等。经营以来,福龙马公司享有第4770599号“
”商标、第6704288号“
”商标、第32139015号“
”商标、第7344736号“
”商标、第7976840号“
”商标、第9070564号“
”商标、第18817110号“
”商标、第18817135号“
”商标,前述商标至今均仍在有效期内。经调查发现,***未经福龙马公司许可,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为“福龙马中联环卫车配件,掌柜:niudongdong66”的店铺内销售、**销售与福龙马公司“福龙马”等系列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擅自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页面等多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福龙马公司“福龙马”、“龙马”、“龙马环卫”等字样,从而攀附福龙马公司知名商标商誉,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福龙马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福龙马公司的权益。福龙马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我们主要是在做实业线下为主,有一个客户帮我开的网店,在去年5月份接到福龙马通知侵权以后,我这边就已经把网店关闭,案涉产品下架。这个事件我们也整改过了,我们双方也都有合作,淘宝只是我们在网上测试一下,我的网店获利情况都可以查得到,都没有获利。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10万元,我能接受的赔偿金额为5000-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7日,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77059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小汽车;清洁车;货车翻斗;车辆底盘;车门;汽车车身;食品运输车(车厢);车篷;小型机动车。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2010年3月28日,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70428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扫路机(自动牵引式);污物粉碎机;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垃圾处理装置(废物);垃圾处理机;废物处理装置;废物处理机(机器);垃圾压实机;扫雪机。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1年2月21日,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797684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扫路机(自动牵引式);污物粉碎机;清洗设备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0日。
2012年1月28日,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07056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扫路机(自动牵引式);清洗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1月2日。
2017年5月21日,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881711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空气分析仪器。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2017年5月21日,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881713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自动浇水装置。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2019年6月7日,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13901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
2022年1月5日,上述注册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龙马公司。福龙马公司的“福龙马”商标于2011年5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3年12月16日被福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福龙马公司于2015年1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推广,福龙马公司所持有的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2年1月20日,福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证证据公证。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公证处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苏泰泰州证字第1254号《公证书》,对福龙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网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拆包过程以及查看淘**台上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详情、订单快照、产品链接、店铺信息等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登录淘**台,查看订单页面,福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2月16日在名称为“福龙马中联环卫车配件,掌柜:niudongdong66”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福龙马环卫车原产配件清扫刷中联五十***凯斯扫地刷扫把(颜色分类:红色[小号S-75]);福龙马环卫车原产配件清扫刷中联五十***凯斯扫地刷扫把(颜色分类:红色[大号S-170]产品,生成订单号69086332054196××××,订单单价为62.5元。以上产品经福龙马公司鉴定非其公司生产。
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5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根据高阳的申请就淘宝网店“福龙马中联环卫车配件,掌柜:niudongdong66”内涉及案涉产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载电子数据截屏显示在名称为福龙马中联环卫车配件,掌柜:niudongdong66的淘宝店铺内,福龙马中联环卫车配,保管机构: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公证处。
另查明,***于2021年9月7日在淘**台上开店经营,经营者为***,店内主要销售环卫车配件。截至本案庭审时,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均已下架或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福龙马公司作为第4770599号、第32139015号、第6704288号、第7976840号、第9070564号、第18817110号、第188171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综合福龙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实施了侵害福龙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否实施了对福龙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侵权成立,则***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也即商标的最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其承载着商品与商标权人特定联系的重要作用。本案中,***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福龙马中联环卫车配件,掌柜:niudongdong66”销售多款环卫洗扫车、清洁车等的零配件,并在产品链接标题上使用“福龙马”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福龙马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对福龙马公司与***经营的福龙马中联环卫车配件之间存在许可使用或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其在店内产品链接标题及产品详情中使用“福龙马”、“龙马”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福龙马”等案涉商标标识,***的此种做法利用福龙马公司品牌影响力开展营销的意图十分明显,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要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虽然福龙马公司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包括具体零配件,但***所售的零配件却是福龙马公司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必需的,也即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多有相同,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所售零配件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且***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标题突出显示“福龙马”、“龙马”字样,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针对争议焦点二,福龙马公司同时主张***在网店产品链接标题和商品品牌信息中使用“福龙马”、“龙马”进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行为所引起的混淆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依然属于侵害案涉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无必要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故对福龙马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的行为已经侵犯福龙马公司享有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查明截至本案庭审时,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均已下架或整改,即***实际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已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故对福龙马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福龙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福龙马公司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福龙马公司诉请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福龙马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20日由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开具给福龙马公司的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6500元,福龙马公司主张该费用系福龙马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为首付款,全款代理费为13000元,但福龙马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且发票上备注“21民2148首付款”无从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辩称其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福龙马公司虽然与***所在的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但截止庭审结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福龙马公司与其个人有任何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的公司对其个人授权从事上述活动,所以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由被告***负担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