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4民初1237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咸阳市秦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2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来完成陕西省某某移动环保公厕基础建设,工程总造价407000元,合同期限15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共完成9座公厕的建设,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告知原告业主没有支付后期费用,等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从完工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工程款,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为***某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时,该主体不存在,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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