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10078号
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龙腾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6928023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广福东街1201号西区27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8DT3D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国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1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5日,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4770599号“”、第32139015号“”、第6704288号“”、第7976840号“”、第9070564号“”、第18817110号“”、第18817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侵权链接,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7年12月21日,主营业务包括专用车辆、环卫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和销售,是集城乡环境卫生系统规划设计、环卫装备研发制造销售、环卫运营、投资为一体的环境卫生整体解决方案提供商。成立以来,原告获得许多荣誉称号。期间,原告注册有第4770599号“”、第6704288号“”、第32139015号“”、第7344736号“”、第7976840号“”、第9070564号“”、第18817110号“”、第18817135号“”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并通过其在1688平台开设的“浙江国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和淘宝网平台开设的“中联重科福建龙马专用”店铺内销售、**销售与原告福龙马系列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擅自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页面等多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原告知名品牌“福龙马”“龙马”“龙马环卫”等字样,从而攀附原告知名商标商誉,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强烈冲击了原告在相关领域占有的市场份额,导致原告自身生产的产品销路受阻,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在1688平台内销售配件的行为不侵害原告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商标侵权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47705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小汽车;清洁车;货车翻斗;车辆底盘;车门;汽车车身;食品运输车(车厢);车篷;小型机动车(截止);原告主营业务为环卫清洁车辆销售,被告并未与原告销售同一种商品,也未以原告名义向消费者兜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产品。第6704288号注册商标、第7976840号注册商标及第90705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扫路机(自动牵引式);污物粉碎机;……废物处理机(机器),保护的范围是产品本身,并不包含产品零件或配件。故原告以其未在第7类完整注册的商品(配件)商标来主张被告侵权,系对商标权利的滥用,该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自始至终未在销售的配件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未达到标明商品来源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至第七款的情形,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其应该就商标的使用时间、范围、方式,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等进行举证,至少应当对据以主张的驰名商标显著程度以及公众知晓程度进行进一步举证,原告若在本案中主张跨类目保护,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店铺销售的产品标题上设置“福龙马”“中联重科”等字样是对商品属性及适用范围的普通描述,是让消费者采购时知悉配件的使用范围及适用品牌,可以在福龙马、中联重科等企业生产的清扫车、垃圾车上使用。此外,被告还在标题上标明配件名称(如扫盘、气缸)、产品介绍中写明产品适用于中联重科车、福龙马车,目的是便利消费者有针对性的产品选购,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恶意。二、被告并非配件生产者,网上销售的配件是从其他厂家或者其他经营者处购买。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等,一方面是由于1688平台对于产品上架及商家入驻的硬性规定,另一方面也是吸引消费者采购的手段,并没有涉及生产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生产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就被告有生产行为进一步举证,原告取证购买的产品上并未有被告任何生产信息。三、原告主张30万的赔偿数额畸高,且与事实及法律无据。根据以上情形,被告既未生产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亦未销售让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侵权产品。被告设置关键词是便利消费者购物,让消费者根据不同的品牌和范围分别选购,提升购物效率。根据原告公证取证,被告店铺各类产品销售量低、销售额少,其中有销量的多件产品是原告为取证所购买,被告本身获利微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原告在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公证数据少的情形下,主张30万的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此外,原告在明知被告销售额低、销量小且未举证被告生产的情形下,将诉讼标的设置为30万,要求高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属于加重被告诉讼负担的行为,请法院酌情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或判令被告少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称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8年6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47705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小汽车;清洁车;货车翻斗;车辆底盘;车门;汽车车身;食品运输车(车厢);车篷;小型机动车。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2010年3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67042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扫路机(自动牵引式);污物粉碎机;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垃圾处理装置(废物);垃圾处理机;废物处理装置;废物处理机(机器);垃圾压实机;扫雪机。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1年2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79768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扫路机(自动牵引式);污物粉碎机;清洗设备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0日。
2012年1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90705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扫路机(自动牵引式);清洗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1月27日。
2017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88171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空气分析仪器。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2017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8817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自动浇水装置。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2019年6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21390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平台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
原告的“”商标于2011年5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3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告于2015年1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推广,原告所持有的“福龙马”“龙马”“龙马环卫”等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2年2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一楼左侧的丰巢快递柜收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的包裹交由***保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22年3月9日就上述过程作出(2022)深证字第29111号公证书。2022年2月16日,***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浏览了淘宝网平台中的“中联重科福建龙马专用”店铺内相关链接、产品信息及购买信息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22年3月24日对上述浏览过程作出(2022)深证字第2911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中联重科福建龙马专用”店铺中的“扫路8吨垃圾压缩车配件滚轮销轴轴套龙马环卫清扫车扫地车配件”链接,产品***右下角显示“厂家直销”,价格10-245元,累计评论4,***情中展示“本店商品均为底价出售,各种环卫车车型配件齐全、厂家直销,品质保障、价格实惠……”“公司**主要生产(福建龙马、中联重科、宇通、环卫清扫车、扫路车、垃圾压缩车、洒水车等)零部件及各种环卫改装件的制造……”,并展示了商品详情图、仓储库存展示及公司大门照片。另一链接“扫路车配件扫盘调节升降杆福龙马中联重科洗扫清洗扫地车配件”显示产品价格70-110元,累计评论0,产品***右下角显示“原厂品质”,***情中亦有公司**、公司大门照片,其中一张商品详情图上备注“龙马3吨扫路车角度调节杆(后扫)”。店铺左侧宝贝分类有“福龙马配件”“中联重科配件”两类。***分别从上述两链接上各购买一件物品,5.8.12吨滚轮4件套(大)和扫盘调节杆龙马,价格分别为245元和70元,共计315元。
2022年2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向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2年2月24日,**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浏览了1688平台中的“浙江国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内相关链接、产品信息,并购买商品一件。2022年2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公证处指定送达地点的申通快递进行拆包、查看并进行封装。封存物交由**领取。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公证处于2022年3月9日对上述过程作出(2022)苏泰泰州证字第125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浙江国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首页中展示加工区域照片两张(一张为生产设备照片、一张为车间照片)及四张扫刷产品照片,另展示轮毂挡圈加工区域照片两张及轮毂照片四张。公司介绍“金华强龙机械有限公司(注:被告的原名称)主要生产福龙马中联重科扫路车洒水车垃圾压缩车吸尘车轮毂、轮子、边支架、扫盘、水滤总成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展示公司全景照片(含公司大门、厂房设备、办公场所)。店铺内有多条产品链接标题中显示有“福龙马”或“龙马”字样。“扫路车配件橡胶轮子轮架毂龙马中联环卫洗扫车清洗车扫地车配件”链接中有多款产品,包括“龙马轮架+轴承螺丝”“A级耐磨轮+龙马轮架”“聚氨酯轮+龙马轮架”,产品信息:品名轮子轮架毂,适用中联重科车、福龙马车。“福龙马扫路车导向箭头灯控制器闪烁洒水车配件诱导灯Z系列控制器”链接中有一款产品,型号为原厂,产品信息:品名诱导灯Z系列控制器,适用中联重科车、福龙马车。“厂家直销中联龙马环卫车配件龙马轮架中联轮架”链接中有多款产品,***情:品牌:龙马轮毂、中联轮毂,并展示了公司介绍“浙江国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福建龙马、中联重科、宇通、环卫洗扫车、扫路车、垃圾压缩车、洒水车等)零部件及各种环卫改装件的制造……”。“厂家直销实心轮子环卫处配件包胶轮聚氨酯轮中联橡胶轮花纹轮”链接中有多款产品,包括“A01-FLM花纹轮龙马新款”“A01-FLM花纹轮B级”,***情:品牌:龙马轮、中联轮、聚氨轮,品名:福龙马、中联,用途:环卫车配件、组装,并展示了如上公司介绍。**分别从上述四链接各购买一件物品,轮毂挡圈一个、轮架+轴承螺丝一件、Z系列诱导灯控制器一件、花纹轮龙马新款一个,价格分别为60元、70元、100元和30元,共计260元。
原告提交封存的实物,本院确认后当庭拆封,其中一个纸箱内有滚轮4件套一套、扫盘调节杆一根、送货单一份。另一个纸箱内有轮毂挡圈一个、轮架+轴承螺丝一件、Z系列诱导灯控制器一件、花纹轮一个、公司宣传页一张、发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名片中载明“公司主要生产:……聚氨酯轮、轮毂、吸盘、扫盘、扫地刷等其他零部件”。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福龙马”等标识。虽被控侵权产品上无生产者信息,但被告在1688平台店铺及淘宝网平台店铺中展示了公司大门、厂区照片、生产照片并宣传自己为生产者,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中确包含五金生产,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的来源。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名称金华强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塑料制品制造;五金产品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4770599号“”、第6704288号“”、第32139015号“”、第7344736号“”、第7976840号“”、第9070564号“”、第18817110号“”、第188171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及淘宝网平台店铺中销售多款环卫车零配件,并在店铺名称、产品链接标题、产品名称、商品详情上使用“福龙马”“龙马”字样,并宣传“厂家直销”“原厂品质”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名称、产品链接标题、产品名称、商品详情中多次使用“福龙马”“龙马”字样,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第32139015号“”注册商标,范围是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该类服务主要是为他人提供服务、广告宣传等,而不是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推广,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并不属于第35类的**,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并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使用“福龙马”“龙马”字样系对商品属性及适用范围的普通描述,用于指导消费者选购产品,虽然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整车,不包括零配件,但被告所销售的零配件与原告商品有匹配适用关系,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多方面有相同之处,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且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名称、链接标题中突出使用“福龙马”“龙马”字样,超出合理使用**。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1688平台及淘宝网平台上的两家店铺已下架,故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本院已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故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同,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进行评述。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经营规模、产品关注度、获利情况、侵权主观恶意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2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被告浙江国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吕璎
二O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楼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