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21民初426号 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年,局长。 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100,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1,957,2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142,9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按年利率5.47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编号:20200428-04),被告向原告购买21辆环卫设备,合同总额7,143,000.00元。合同约定:1.本合同总价款中由需方(被告)自行支付7,143,000.00元。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30%,2021年6月30日前需方支付合同总价40%,2022年6月30日前需方支付剩余30%。2.争议解决方式,向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点: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被告验收合格后在交接清单中盖章确认。被告仅于2020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2,142,900.00元、于2021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25万、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35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2,742,900.00元。2022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催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100.00元。发函后,被告于2022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042,900.00元,尚欠货款4,100,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卖方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卫设备项目(一标段)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8吨洗扫车2台、8吨洗扫车4台、小型路面养护车1台、吸尘车1台、高压清洗车1台、餐厨垃圾车4台、压缩式垃圾车8台,价款共计7,143,0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即2,142,9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总价款的40%即2,857,2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剩余总价款的30%即2,142,900.00元,如被告届时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额支付,则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5月15日,原告将上述21台环卫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在《抚松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上验收单位意见栏中签写“合格”并加盖公章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2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5日、2022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价款2,142,900.00元、25万元、35万元、30万元,共计付款3,042,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100,100.00元。 另查,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1日前在福建省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为“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抚松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卫设备项目(一标段)采购合同书》《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交接验收清单》《抚松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事务所律师函》《EMS快递物流单》及其有关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卫设备项目(一标段)采购合同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已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并验收合格由原告作为出卖人交付的21台标的物后,应按期如数向原告支付价款,但其至今仍欠原告4,100,100.00元价款未付,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4,100,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042,9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即2,142,9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40%即2,857,2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总价款的30%即2,142,900.00元”内容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957,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以2,142,900.00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即5.475%计付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100,100.00元; 二、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957,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以2,142,900.00元为基数,按5.475%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计248.00元,由被告福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伊海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琳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