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9号2号楼1单元25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明慧巷126号。
法定代表人:顾浦,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杨渠胜,被上诉人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三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5988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74664元、双倍工资95326元,补缴2016年1月至3月10日的社保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我自2010年3月入职三浦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事实,一审未予认定错误,应支付我二倍工资;2、三浦公司以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赔偿金;3、我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三浦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三浦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并承担利息。
三浦公司辩称:1、我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虽被鉴定不是**本人签字,后又提交另一份劳动合同,**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兼任公司人力资源主管,而签订劳动合同是人力资源主管的职责所在,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亦不在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因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解除,故**主张的工资及社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浦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55988元;2、判令三浦公司向**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74664元;3、判令三浦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95326元;4、判令三浦公司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0日的社保及利息;5、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由三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到三浦公司工作,2010年10月,三浦公司任命**为公司财务和人力资源部门的总负责人。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三浦公司为**缴纳了社保。2010年8月2日,**与三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后**填写了另一份《劳动合同书》的部分内容:岗位为财务总监,工作8小时,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日休息,每月16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3500元,其余部分空白未填写,合同落款处仅三浦公司加盖法定代表人顾蒲及公司印章,合同上没有签署签订日期。2015年9月至12月,**在三浦公司无打卡记录。2015年11月**有出国登记信息记录。2016年1月1日,三浦公司对**做出除名决定。三浦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报纸公告方式向**送达除名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做出乌经(头)老人仲字(2016)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三浦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对三浦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2日劳动合同书上第八页的签字产生异议,经鉴定,该份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所签,产生鉴定费1000元(**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在三浦公司任职,三浦公司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要求三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5988元的诉讼请求,三浦公司辩称,**存在无故旷工70天以及在主管财务工作期间,对财务人员疏于管理,导致出纳挪用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除名,并公告送达。三浦公司提供2015年9月至12月的考勤刷卡记录,2015年11月出国旅游记录证实**存在旷工事实。**陈述2015年8月至12月在外面要账和开发票,向法庭出示微信记录,在伊犁施工照片、2015年9月开具发票2张与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银行汇票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2015年11月出国旅游情况属实与**陈述一直在为三浦公司工作相矛盾,且**在2015年8月至12月无打卡记录,故一审法院确认**在2015年8月至12月存在旷工事实,三浦公司提供公司管理制度、规章制度上墙公示照片,公司除名决定及董事会决议和公司职工代表会议纪要以及关于给**除名的意见,2016年1月18日乌鲁木齐晚报公告加以证明,经核实属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三浦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将其除名,且登报公告送达,三浦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三浦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746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年8月至12月在工作日没有为三浦公司提供劳动,三浦公司没有义务为**支付劳动报酬,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2016年1月至3月10日的社保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没有为三浦公司提供劳动,三浦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保。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三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95326元的诉讼请求,三浦公司辩称,**为财务和人力资源的负责人,负责单位所有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并提供4份公司任命文件以及10份有人力资源负责人**签名的单位人员入职和离职清交单。**认可入职和离职交接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确认**担任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负责管理三浦公司所有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三浦公司举证**填写一半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三浦公司均已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自己作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填写齐全并签名即可。**对填写了主要劳动合同却未填写剩余内容未给予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三浦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系**自己的工作失误,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仲裁阶段,三浦公司还提供的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对第八页中是否是**签名存在争议,仲裁委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果不是**所签,故三浦公司应当支付**1000元鉴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三浦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二、驳回**要求三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5598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三浦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74664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三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9532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要求三浦公司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0日的社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人填写的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岗位为财务总监,工作8小时,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日休息,每月16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3500元,其余部分空白未填写,合同落款处仅三浦公司加盖法定代表人顾蒲及公司印章。三浦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非**所签。**2015年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月-5月4599.45元/月、6月4615元、7月4605.25元、8月-11月4615元/月,12月未发放。2015年11月**的出国记录为4天。三浦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以**存在无故旷工70天以及在主管财务工作期间,对财务人员疏于管理,导致出纳挪用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除名,并公告送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主张其与三浦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三浦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2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所签。三浦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2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确非**所签,但三浦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劳动合同上的入职时间、岗位、工资、工作时间等主要内容均为**本人书写,封面亦有其签字和公司盖章,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三浦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三浦公司以**无故旷工、疏于管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其除名,其提交2015年9月至12月的打卡记录、录音、证人证言为证。三浦公司未提交2015年9月之前的打卡记录,其不能证明**一直是打卡考勤,**的出国记录仅4天,且三浦公司对**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故三浦公司认定**旷工70天证据不足,三浦公司亦未提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因此,三浦公司将**除名的决定证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4607.7元,**与三浦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三浦公司应支付**赔偿金55292.4元(4607.7元/月×6个月×2)。
三、关于**主张的工资及社保问题。**与三浦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三浦公司应支付**2015年12月工资,鉴于**2015年1-11月份的平均工资为4607.7元,其2015年12月工资应按照4607.7元计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支付2016年1月至3月工资及补缴社保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第四项即驳回**要求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95326元的诉讼请求;第五项即驳回**要求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0日的社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要求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55988元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要求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74664元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5292.4元;
四、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工资4607.7元;
五、驳回**要求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已预交),由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琼
审判员 崔晓东
审判员 韩 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