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6民初1003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顾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杨渠胜,被告三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559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746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95326元;4、判令被告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0日的社保及利息;5、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日,我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及时向我发放工资,2016年被告无故不让我上班,也未与我办理解除合同关系的手续,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我全部的仲裁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各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到被告三浦公司工作,2010年10月,被告单位任命原告**为公司财务和人力资源部门的总负责人。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三浦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后原告**填写了《劳动合同书》的部分内容:岗位为财务总监,工作8小时,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日休息,每月16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3500元,其余部分空白未填写,合同落款处仅被告三浦公司加盖法定代表人顾蒲及公司印章。合同上没有签署签订日期。对被告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转正及离职手续具有监督管理职责。2015年9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无打卡记录。2015年11月原告有出国登记信息记录。2016年1月1日,被告三浦公司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被告通过电话、短信、报纸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除名决定。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做出乌经(头)老人仲字(2016)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三浦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另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对该合同书上第八页的签字产生异议,经鉴定,该份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所签,产生鉴定费1000元(**预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纳社保明细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乌经(头)老人仲字(2016)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2份、《刷卡考勤记录表》3份、《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职工代表会议纪要》、《公司工会代表会对于**除名的意见》、《公司除名决定书》、《公司公告》、《告知函》、《固定电话通话记录》、《乌鲁木齐晚报公告》、《员工离职清交表》、《人员转正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三浦公司任职,被告三浦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598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无故旷工70天以及在主管财务工作期间,对财务人员疏于管理,导致出纳挪用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原告除名,并公告送达。被告提供2015年9月至12月的考勤刷卡记录,2015年11月出国旅游记录证实原告存在旷工事实。原告陈述2015年8月至12月在外面要账和开发票,向法庭出示微信记录,在伊犁施工照片、2015年9月开具发票2张与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银行汇票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原告2015年11月出国旅游情况属实与原告陈述一直在为被告工作相矛盾,且原告在2015年8月12月无打卡记录,故本院确认原告在2015年8月至12月原告存在旷工事实,被告提供公司管理制度、规章制度上墙公示照片;公司除名决定及董事会决议和公司职工代表会议纪要以及关于给**除名的意见;2016年1月18日乌鲁木齐晚报公告加以证明,经核实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将其除名,且登报公告送达,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74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8月至12月在工作日没有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交2016年1月至3月10日的社保及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保。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532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为财务和人力资源的负责人,负责单位所有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并提供4份公司任命文件以及10份有人力资源负责人**签名的单位人员入职和离职清交单。原告认可入职和离职交接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担任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负责管理被告单位所有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被告举证原告填写一半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被告单位均已加盖公证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自己作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填写齐全并签名即可。原告对填写了主要劳动合同却未填写剩余内容未给予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自己的工作失误,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仲裁阶段,被告还提供的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对第八页中是否是原告签名存在争议,仲裁委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果不是原告**所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00元鉴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55988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74664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95326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三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0日的社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丁    国    选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合木提江·伊不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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