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1588号
原告: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南里***路边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1MA31F8CN14。
经营者:***,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31号丽园广场1幢B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0696497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江滨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10673059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与被告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生态科技公司)、第三人**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支付尚欠石材款35411.35元,并支付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从事石材经营,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于2020年间承包了长汀县汀江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护岸修复工程(水口村河东村段),因该修复工程需用石材,于是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3月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作为甲方、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作为乙方分别在《采购合同》***确认。该合同就有关石材采购的规格、价款、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合同标的及价款:……暂定含税总价为250090元,同时备注:工程量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到场数量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将上述工程委托**建设公司具体实施,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按照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委托施工单位的要求先后3次将所需的石材运送至工地现场,每次运送的石材均有施工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183××******)和业务员***(联系电话:152××******)等人签字确认(详见结算单),共计采购石材款为285501.35元。截止2020年11月17日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石材款250090元,尚差35411.35元至今未付。春天生态科技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且侵犯了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按诉请作出判决。
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建设公司共同辩称,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案涉工地《采购合同》虽系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名义签订,实际为**建设公司控股股东***以**建设公司名义施工。该三张班组结算单系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与**建设公司事后核对账目的结果,案涉工地石材系**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货单后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核对账目,案涉石材实际的购买人为**建设公司***,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无关。2.**建设公司***向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购买的石材分别用于(2022)闽0821民初1588号、1589号两案的两个工地,在两工地的履约过程中**建设公司***有通过多种方式向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支付款项有混淆,应将该两工地的石材款一并结算。3.**建设公司***是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的老客户,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应当知道案涉两工地的石材款应当与**建设公司***核对账目,据**建设公司***核算,已多支付了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石材货款6,931.1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零售石材、建材。2020年3月5日,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因中标承包的长汀县汀江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护岸修复工程(水口村河东村段)施工需要石材,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到货时间、合同标的及价款、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到货时间以项目经理通知为准,暂定含税总价为250,090元,同时备注工程量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到场数量结算,增加供货材料需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现**建设公司,以下该公司名称用**建设公司)负责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根据现场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通知将所需规格石材送至涉案工程现场。经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与**建设公司结算,形成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注明项目、数量、单价、合计、备注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在计算人或复核人项下签字,其中班组结算单合计、总计项下总数为166,491元,两张石材款结算单合计项下总数为99,377.55元、19,632.8元,合计285,501.35元。2020年11月17日,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向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支付石材款250,090元。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以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尚差35,411.35元石材款未付诉至本院。
另查明,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更名为**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2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网络查询基础信息、采购合同、班组结算单与石材款结算单(复印件)、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证明。**建设公司提交的***与***的结婚证、2019年12月25日送货单、2019年12月材料用量确认单、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借条所要证明事项属于**建设公司内部股东情况、另案工程结算依据、另案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石材款金额及是否支付完毕。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石材《采购合同》系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签订,石材亦送至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中标的工程,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含税总价向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实际支付250,090元;其二,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采购合同》系为走账而签订,走账说法与实际支付石材款250,090元存在矛盾;其三,各方当事人虽认可涉案工程由**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但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或**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买卖合同系**建设公司***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合意,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明确否认**建设公司或***为合同相对方。综上,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建设公司关于涉案石材买卖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无关、合同相对人为**建设公司或**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石材款金额,其一,《采购合同》中备注工程量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到场数量结算,增加供货材料需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结算后形成的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复印件)记载的项目、数量、单价、合计数额与《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虽不一致,但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二,班组结算单与石材款结算单明确载明记载的项目、数量、单价、合计数额等,现场负责人***在手写的班组结算单计算人项下签字,并注明数量无误,法定代表人***复核后在复核人项下签字,***(注明数量无误)、***分别在打印版的石材款结算单下签字。其中记载的名称不同,但规格相同的40*80/60*40石材计算的单价110元均低于《采购合同》中的单价120元。**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明确在复核或签字时未对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提出过异议,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诉讼中关于签字仅是对数量的确认,并非对单价、总价的认可缺乏依据;其三,关于其中一张***签字的,工程名称为古韵汀州入库(手写被其他工地用)的石材款结算单,**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对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所述三张结算单据所载明的石材均用于涉案工程未予否认异议,并表示“我有签字的,我都无意见”;其四,经本庭释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庭后均未提交足以证实涉案合同单价、总价结算的材料。综上,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与**建设公司结算形成的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涉案结算依据的证据,涉案石材款合计285,501.35元。
**建设公司提交的销售日期、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的送货单、2019年12月材料用量确认单系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福建泉州联跃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网上银行体现的支付对象亦为福建泉州联跃石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借条为***与***之间经济往来,与涉案工程款均无关联。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未能提交已足额支付石材款285,501.35元的证据,扣除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已支付的石材款250,090元,**35,411.35元石材款应予支付。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关于涉案石材买卖的约定或相关主体关于相关工程的石材买卖或个体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支付石材款35,411.35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丹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