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31号丽园广场1幢B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069649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南里***路边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1MA31F8CN14。
经营者:***,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汀县汀州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江滨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1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原审第三人**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天生态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春天生态科技公司虽然对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一审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一审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系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处保管的原件复印取得,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手中无证据原件,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石材款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已结算并支付完成,一审判决由于对诉辩双方证据认证不当,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向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主张的石材货款错误。退一步说,一审双方的证据可知,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并不欠石材货款,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的一审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一审判决对诉辩双方的证据认证不当,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春天生态科技公司虽然对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一审质证意见明确,即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所要证明的内容。从相关陈述中可知,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也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建设公司,从而推断案涉石材系**建设公司及控股股东***为实际购买人,案涉采购合同实际只是起走账作用。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对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所要证明的数量、单价、总价也有异议,班组结算单涉及的货款有待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应当与**建设公司及***进行核对,网上银行转账截屏,只能证明已付款250,090元,不能证明尚差35,411.35元。另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系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处保管的原件复印取得,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手中无证据原件,证明案涉石材款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已结算并支付完成。一审法院对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却完全采信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一审判决属对证据认证不当,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的长汀县汀江国家湿地公司生态护岸修复工程(水口村河东村段)工程,虽然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和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其实,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公司,案涉工程实际为**建设公司施工。实际该三张班组结算单系双方事后核对账目的结果。因**建设公司***占55%的股份,***占35%的股份,***占10%的股份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系**建设公司控股股东。可见,案涉工地石材系**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货单后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核对账目,实际购买人系**建设公司及***,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无关。三、**建设公司及***向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购买的石材分别用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一审起诉的(2022)闽0821民初1588号、1589号两案两个工地,其支付款项有混淆,应将该两工地的石材款一并结算。四、**建设公司及***系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的老客户,近年来双方有数百万元的石材生意往来。虽然,**建设公司及***对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提供的部分货单有异议,如石材款结算单中有部分人**建设公司及***的工作人员***签字,但明确“数量无误”,甚至部分备注“***”,可见,对该单的数量、单价、总价并未确认。因此,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曾提出货款结算的要求,但**建设公司及***认为案涉两工地的石材款原告应当与**建设公司及***核对账目。退一步说,即使按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的一审诉称,两工地的石材货款总计为1,072,684.3元,而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自认已收货款为833,690元,尚欠238,994.3元,那么,加上一审已提供证据证实,一审第三人**建设公司及***,通过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春天公司名义,将205,925.43元支付给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指定的福建泉州联跃石材有限公司,和向其向**建设公司及***借款246,100元中未计算的40,000元,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漏算已付货款245,925.43元。据此可知,已多付给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经营者***货款6,931.13元。
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春天生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判决不存在春天生态科技公司诉称“对诉辩双方的证据认证不当,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1.虽然案涉工程实际由**建设公司施工,但并不能证明案涉石材是**建设公司向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购买。根据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一审提供的采购合同、网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单足以证明案涉石材的实际购买人为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建设公司的案涉行为完全有理由确认属在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授意下进行的,其行为结果当然应由春天生态科技公司负责承担。2.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在一审时提供的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据此可以证明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然而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断章取义,认为结算单上虽然有记载数量、单价、总价,但只能证明石材的数量,不能证明单价、总价的数量。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认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数量无误”既包括了数量无误,同时也包括了单价、总价无误,故春天生态科技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不能证明案涉石材的货款总额毫无事实依据。二、春天生态科技公司诉称“案涉工地虽然系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实际为**建设公司控股股东***以**建设公司名义施工,案涉石材实际的购买人为**建设公司及***,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无关。”该主张不客观真实,且毫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时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提供的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在2020年3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网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单完全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长汀县汀江国家湿地公司生态护岸修复工程(水口村河东村段)建设项目是由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中标承包的,已支付的石材款250090元也是春天生态科技公司通过其账户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104010********转账支付给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因此足以证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存在案涉石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应该支付尚欠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石材款35411.35元。
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支付尚欠石材款35,411.35元,并支付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零售石材、建材。2020年3月5日,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因中标承包的长汀县汀江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护岸修复工程(水口村河东村段)施工需要石材,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到货时间、合同标的及价款、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到货时间以项目经理通知为准,暂定含税总价为250,090元,同时备注工程量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到场数量结算,增加供货材料需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现**建设公司,以下该公司名称用**建设公司)负责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根据现场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通知将所需规格石材送至涉案工程现场。经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与**建设公司结算,形成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注明项目、数量、单价、合计、备注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在计算人或复核人项下签字,其中班组结算单合计、总计项下总数为166,491元,两张石材款结算单合计项下总数为99,377.55元、19,632.8元,合计285,501.35元。2020年11月17日,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向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支付石材款250,090元。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以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尚差35,411.35元石材款未付诉至法院。另查明,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更名为**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2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石材款金额及是否支付完毕。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石材《采购合同》系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签订,石材亦送至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中标的工程,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含税总价向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实际支付250,090元;其二,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采购合同》系为走账而签订,走账说法与实际支付石材款250,090元存在矛盾;其三,各方当事人虽认可涉案工程由**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但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或**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买卖合同系**建设公司***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合意,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明确否认**建设公司或***为合同相对方。综上,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建设公司关于涉案石材买卖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无关、合同相对人为**建设公司或**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涉案石材款金额,其一,《采购合同》中备注工程量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到场数量结算,增加供货材料需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结算后形成的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复印件)记载的项目、数量、单价、合计数额与《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虽不一致,但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二,班组结算单与石材款结算单明确载明记载的项目、数量、单价、合计数额等,现场负责人***在手写的班组结算单计算人项下签字,并注明数量无误,法定代表人***复核后在复核人项下签字,***(注明数量无误)、***分别在打印版的石材款结算单下签字。其中记载的名称不同,但规格相同的40*80/60*40石材计算的单价110元均低于《采购合同》中的单价120元。**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明确在复核或签字时未对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提出过异议,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诉讼中关于签字仅是对数量的确认,并非对单价、总价的认可缺乏依据;其三,关于其中一张***签字的,工程名称为古韵汀州入库(手写被其他工地用)的石材款结算单,**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对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所述三张结算单据所载明的石材均用于涉案工程未予否认异议,并表示“我有签字的,我都无意见”;其四,经本庭释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庭后均未提交足以证实涉案合同单价、总价结算的材料。综上,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与**建设公司结算形成的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涉案结算依据的证据,涉案石材款合计285,501.35元。**建设公司提交的销售日期、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的送货单、2019年12月材料用量确认单系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福建泉州联跃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网上银行体现的支付对象亦为福建泉州联跃石材有限公司,并非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借条为***与***之间经济往来,与涉案工程款均无关联。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未能提交已足额支付石材款285,501.35元的证据,扣除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已支付的石材款250,090元,**35,411.35元石材款应予支付。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关于涉案石材买卖的约定或相关主体关于相关工程的石材买卖或个体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支付石材款35,411.35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无异议。春天生态科技公司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现**建设公司)负责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没有委托**建设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双方是挂靠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在计算人或复核人项下签字,其中班组结算单合计、总计项下总数为166,491元,两张石材款结算单合计项下总数为99,377.55元、19,632.8元,合计285,501.35元”不准确,事实上,班组结算单中,一张是***和***签字,一张是只有***签字,另外一张只有***签字;3.一审判决认定“两张石材款结算单合计项下总数为99,377.55元、19,632.8元,合计285,501.35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一审提供的石材结算单中,金额为19,632.8元的石材结算单,工程名称是古韵汀州入库,而且在后面有手写的进行了备注“被其它工地用”,因此该石材结算单对应的19,632.8元不能计入案涉的货款。本院认为,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上述有异议的事实,事实1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事实2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实3春天生态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庭审时,现场施工的**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明确,其在复核或签字时未对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及所载明的石材均用于涉案工程提出过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若双方构成合同关系,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应向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支付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以下评析。
本院认为,关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上诉主张石材实际购买人为**建设公司及控股股东***,案涉采购合同实际只是起走账作用。但案涉《采购合同》系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经协商,自愿于2020年3月5日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将案涉石材等货物运送至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中标工程的工地现场,并由实际施工的**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签收;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也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石材款250,09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与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应向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支付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采购合同》明确备注工程量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到场数量结算,增加供货材料需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形成的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记载的项目、数量、单价、合计数额与《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虽不一致,但春天生态科技公司、**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春天生态科技公司认为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中的签字仅是对数量的确认,并非对单价、总价的认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主张工程名称为古韵汀州入库(手写被其他工地用)的石材款结算单所对应的石材并非用于案涉工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石材款结算单有现场施工的**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一审庭审时,其对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提交三张结算单据所载明的石材均用于涉案工程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我有签字的,我都无意见”;因此,春天生态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与**建设公司结算形成的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根据班组结算单、石材款结算单,案涉石材款金额为285,501.35元,扣除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已支付的石材款250,090元,**35,411.35元石材款未予支付。春天生态科技公司认为经其核算,已多付给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货款6,931.13元,但长汀县龙滕石材经营部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春天生态科技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春天生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