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612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晟辉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经营者:***。
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尹鑫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
法定代表人:肖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然,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晟辉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晟辉建材经销处)、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嘉霖公司)、济南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被告晟辉建材经销处经营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被告沈阳嘉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元、曲言民,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医疗费42105.66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4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48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5.8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366元,病历复印费82.5元,住宿费4114元,核酸检测费468.16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4927.22元;2.晟辉建材经销处、沈阳嘉霖公司、万科公司在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晟辉建材经销处、沈阳嘉霖公司、万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受***雇佣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4月13日在万科公司开发的济南万科东方传奇幼儿园绿化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4月14日,为应对上级突击检查,沈阳嘉霖公司要求***对一处墙体进行抹灰,在抹灰过程中墙体倒塌,将***砸伤。当日救护车将***送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盆骨骨折、脊椎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和腹部闭合损伤。***自2020年4月14日入院治疗,2020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77天,花费医疗费287322元,***支付医疗费249000元。2020年7月3日,沈阳嘉霖公司通过刘宝凯支付医疗费70000元。住院期间***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1366元。***受伤后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晟辉建材经销处、沈阳嘉霖公司、万科公司应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南万科东方传奇幼儿园园林绿化项目系万科公司发包给***,***借用沈阳嘉霖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在万科公司明知***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允许***以沈阳嘉霖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存在过错。沈阳嘉霖公司允许他人借用资质进行承揽工程,也存在过错。晟辉建材经销处、沈阳嘉霖公司、万科公司应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晟辉建材经销处共同辩称,关于***诉各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对***的受伤情况深表同情,如果从事实和法律上能够认定***应该承担相关责任,***无论多么艰难,都会承担起自己该承担的责任。但本案中***起诉***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所从事的劳务并非是受***的雇佣活动及与雇佣活动有关的劳务。***确实是受雇于***,长期跟随***干活;***也确实承包了万科公司济南万科东方传奇幼儿园绿化项目工程。***以晟辉建材经销处的名义从沈阳嘉霖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工程名称是:济南万科翡翠公园一期一标段、安置房标段景观工程;工程内容是:本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铺装、小品、给排水、电气、铁艺、木艺及苗木栽植及养护工程及施工范围内的卫生保洁。从***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难看出,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2020年4月14日,为应对上级突击检查,沈阳嘉霖公司要求***对一处墙体进行抹灰,在抹灰的过程中墙体倒塌,将***砸伤。***的诉状中彰显了一个事实,那就是:沈阳嘉霖公司为了应对上级的突击检查,进而要求***进行墙体抹灰。而***在得知因为要应对检查,需要追求外表完美的情况时就非常反对,之所以提出反对意见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被要求抹灰的工程本身不是***所承包工程的工程范围。作为***来讲,如果额外施工将意味着工期顺延,耽误时间,而且还要白白支付工人的人工费用,这是对***本人的利益损害,***无论如何都不愿意让自己的利益受损;2、需要抹灰的墙体因为土方回填未压实,处于虚方的状态,主体与临时道路距离又太近,来往大车挤压,导致围墙出现变形、裂开、局部墙体倒塌,工程建设本身是要对其进行拆除重建的。土方本身又不是***的承包范围,***无权干涉。对一个马上要拆除的变形、开裂的围墙进行抹灰本身就是一种资源浪费,***真心不愿意多干没有任何作用及实际意义的活。也正是因为***坚决持反对意见,因此他拒绝安排任何工人施工,并且就相关问题一再发送至“翡翠公园项目内部施工协调群”(群中有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的相关负责人)要求解决。以上所有事实,***将在下面的庭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主张适用的法律错误。如果***承担责任,必然是雇主责任。因本案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以及从事与雇佣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所从事的劳务是因为沈阳嘉霖公司要迎接上级部门的突击检查进而对围墙的不同颜色进行统一进而指派***进行墙体抹灰,沈阳嘉霖公司是责任人,如果检查效果理想,最终受益人也是沈阳嘉霖公司,因此沈阳嘉霖公司作为责任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与各方是否具有资质、是否借用资质均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本案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需要抹灰的墙体因为土方回填未压实,处于虚方的状态,主体与临时道路距离又太近,来往大车挤压,导致围墙出现变形、裂开、局部墙体倒塌。从外观上一看,任何人都能看出需抹灰的墙体变形、开裂,是危墙,正常情况下都要远离危墙,但是***在接受沈阳嘉霖公司的指派任务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但没有考虑安全隐患的存在,还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结果造成自己严重受伤的事实。***主观上的过错终究是留下了遗憾。第四,***主张***虽然垫付了巨额医疗费,不代表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首要考虑的问题是不能耽误***的治疗,而非最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况且毕竟***是***带出来工作的,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道义上,也不论最终的责任由谁承担,***都要尽力挽救***,不能因为费用问题错过治疗的最佳时机。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并非根源于***从事雇佣活动及与雇佣有关的活动,因此***不能承担雇主责任。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采信***的意见,判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返还已垫付的相关费用355000元。
沈阳嘉霖公司辩称,一、***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诉称***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我公司承包了济南万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万科翡翠公园一期标段、安置房标段景观工程”项目。2019年7月,我公司与晟辉建材经销处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项目内的铺装、给排水、电器、铁艺、木艺及苗木栽植及养护工程分包给了晟辉建材经销处,该经销处是独立法人,经营者是***,企业经营范围中具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安装服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内容。所以,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我公司不是违法分包。2、在2020年6月份,晟辉建材经销处因无法满足工程进度而撤场,我公司按照其施工的工程进度及工程量进行对公结算。截至今日,我公司不欠晟辉建材经销处工程款,甚至因结算工程款、扣付质保金及垫付工人医疗费等情况,我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3、本案应当认定为工伤待遇纠纷,而非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责任主体应当是晟辉建材经销处。二、经晟辉建材经销处***提出,我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垫付医疗费70000元,因有工程款超付问题,该款应由***或晟辉建材经销处予以返还。三、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待结合***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赔偿明细在质证和辩论阶段提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是济南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济南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从未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主体,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晟辉建材经销处、沈阳嘉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项目部《工作证》1份、荆雁云与***电话录音3份;2、2020年4月14日-2020年6月30日***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1份、《住院患者结算费用清单》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3、2020年7月29日***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手术记录单》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6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4、***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1份、《住院患者结算费用清单》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5、***赤峰市医院《住院病例》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份;6、***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例》1份、《住院患者结算费用清单》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7、***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1份、《住院患者结算费用清单》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8、***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9、交通费发票27份;10、2020年7月10日《证明》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荆玉平《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1、2020年6月25日轮椅《发票》1份;12、2020年7月10日***济南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13、2020年4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住宿费发票》2份;14、核酸检测《门诊收费票据》4份;15、《鉴定费发票》1份;1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7、沈阳嘉霖公司与晟辉建材经销处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1份;18、翡翠公园项目内部施工协调群截图打印件一份(成员显示18人,有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的负责人)及微信聊天截屏共计8页;19、***与沈阳嘉霖公司员工闫龙、***与其负责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刘学军的通话录音2段;20、晟辉建材经销处工商信用档案1份;21、收条(复印件)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晟辉建材经销处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石材、沙子、水泥、红砖、钢筋、透水砖、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材料批发零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安装服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
沈阳嘉霖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晟辉建材经销处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万科翡翠公园一期标段、安置房标段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铺装、小品、给排水、电气、铁艺、木艺及苗木栽植及养护工程及施工范围内的卫生保洁;附件编码YJG.094约定项目名称为砖砌体,砖品种、规格为MU10机制红砖。
***受***雇佣在万科翡翠公园一期标段、安置房标段景观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种为瓦工。2020年4月14日,***被要求对该项目七号楼东侧围墙墙体进行抹灰,在抹灰过程中墙体倒塌,将***砸伤。庭审中***认可事发墙体是其承建,并称在承建过程中土方回填已将墙体挤压变形,需要拆除重建,***明确知道涉案墙体为危墙。根据***提交的其与其派驻现场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刘学军及与沈阳嘉霖公司员工闫龙的通话录音,事发之前,为应对检查,沈阳嘉霖公司要求施工方对涉案墙体进行美化,刘学军便指派***对涉案墙体进行抹灰。
受伤当日***被送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耻骨骨折(双侧、上下支),髂骨骨折(右侧),尾骨骨折,骶骨骨折(多发),盆腔血肿,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凝血功能障碍;2.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结肠破裂,创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膀胱破裂,创伤性休克;3.腹腔感染;4.阴囊损伤;5.肋骨骨折(左侧11-12),6.腰椎骨折(左侧L1-5)。***自2020年4月14日入院治疗,2020年6月30日出院。后***又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并先后在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赤峰市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4105.57元(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花费287322.34元+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检查花费558元+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花费10412.69元+赤峰市医院住院花费1821元+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花费9131.9元+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花费54859.64元);住院五次共计120天(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77天+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5天+赤峰市医院住院2天+山东省立医院住院7天+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29天);***提交交通费发票27张,证明入院治疗发生交通费4489.5元;***提交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及购买辅助器具的收据3张,证明因伤残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366元;***因疫情期间住院需强制核酸检测,花费核酸检测费468.16元;***复印病历花费82.5元。
经***申请,我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21]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肠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睾丸下降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腰椎左侧L1-5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截至伤残评定日前1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5.***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元+牙齿修复约需12000元,治疗阴茎缩短的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6.***康复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700元。
***为本案支出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750元。
另查明,于桂珍与***系母子关系,于桂珍1937年1月30日出生,育有3名子女。
庭审中,***称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不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28%(鉴定报告显示***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九级的伤残系数20%算,十级每处按2%,合计28%)=244865.6元。
被扶养人于桂珍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2020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28%×5年÷3=12753.8元。
***自认***垫付265000元医疗费,沈阳嘉霖公司垫付7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主张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48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5.8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病历复印费82.5元,住宿费4114元,核酸检测费468.16元,鉴定费37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花费医疗费364105.57元,应由责任主体依法承担。
对交通费4489.5元,虽***、晟辉建材经销处、沈阳嘉霖公司有异议,但鉴于***的受伤情况及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其支出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本院对交通费予以认定,应由责任主体依法承担。
对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366元,虽***、晟辉建材经销处、沈阳嘉霖公司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收据上均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并写明了购买器具的具体名称,对三张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13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即赔偿义务人,***作为***的雇主和倒塌墙体的建设方,在明知因为土方回填未压实,处于虚方的状态,主体与临时道路距离又太近,来往大车挤压,导致围墙出现变形、裂开、局部墙体倒塌的情况下,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仍指派***为涉案墙体抹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沈阳嘉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将涉案墙体危险状况发布到项目内部施工协调群后,仍令施工方派员对涉案墙体进行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影响,本院认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沈阳嘉霖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晟辉建材经销处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允许其挂靠经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称济南万科东方传奇幼儿园园林绿化项目系万科公司发包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要求万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主张的医疗费,其共计支出医疗费364105.57元,***承担80%应为291284.46元,扣除***自认的***垫付的265000元,***还应赔偿医疗费26284.46元;沈阳嘉霖公司承担20%计72821.11元,扣除沈阳嘉霖公司已垫付的70000元,沈阳嘉霖公司还应赔偿医疗费2821.11元。***抗辩的数额与***自认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可另案处理。
对***主张的误工费,***2020年4月14日受伤入院治疗,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即2021年3月29日,误工期为350天,***对***的日收入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故***以其日工资200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应为70000元,***负担560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14000元。
对***主张的护理费,***伤后护理期限180天,其中住院期间(120天)两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以每日120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护理费为36000元,***负担288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7200元。
对***主张的交通费4489.5元,***负担3591.6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897.9元。
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2000元,由***负担96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2400元。
对***主张的营养费,***受伤后,为伤后恢复支出部分营养费并无不当,***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承担比例,***负担48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1200元。
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的伤残比例,应为43726*28%*20=244865.6元,***负担195892.48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48973.12元。
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为标准计算5年并无不当,应为27291*5/3*28%=12735.8元,***负担10188.64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2547.16元。
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7000元,***负担216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5400元。
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负担240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6000元。
对***主张的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366元,***负担1092.8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273.2元。
对***主张的病历复印费82.5元,***负担66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16.5元。
对***主张的住宿费4114元,***负担3291.2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822.8元。
对***主张的核酸检测费468.16元,***负担374.53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93.63元。
对***主张的鉴定费3700元,***负担296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740元。
对***主张的保全保险费750元,***负担6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84.4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6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88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591.6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800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5892.48元;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8.64元;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1600元;
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4000元;
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092.8元;
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66元;
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宿费3291.2元;
十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核酸检测费374.53元;
十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960元;
十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600元;
十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晟辉建材经销处对***的上述一至十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八、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21.11元;
十九、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000元;
二十、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
二十一、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897.9元;
二十二、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二十三、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
二十四、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973.12元;
二十五、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16元;
二十六、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400元;
二十七、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
二十八、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273.2元;
二十九、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16.5元;
三十、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宿费822.8元;
三十一、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核酸检测费93.63元。
三十二、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40元;
三十三、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150元;
三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计4362元,由***、沈阳市于洪区晟辉建材经销处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新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