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桥头镇西南店村丁家窝铺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均涛,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尹鑫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元,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晟辉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经营者:***,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桥头镇西南店村丁家窝铺组。
原审被告:济南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肖劲,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然,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朔,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嘉霖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晟辉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晟辉建材经销处)、济南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02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受雇于***,但是***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务并非是***所分派的雇佣活动及与雇佣活动有关的劳务。一方面,***在一审的诉状中已经明确,2020年4月14日,为应对上级突击检查,沈阳嘉霖公司要求***对一处墙体进行抹灰,抹灰过程中墙体倒塌致***受伤。另一方面,在一审的庭审中,***为了进一步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曾经对***进行过发问,问其为什么要抹灰?***回答是因为沈阳嘉霖公司为了迎接检查而抹灰。通过询问***得知,工程本身的程序中有抹灰这道工序,但是需要将该危墙拆除后重建才可以进行抹灰及后面的工序,之所以还没有拆除重建就强行加了抹灰程序,只是单纯为了迎接检查,这道抹灰程序纯粹是人为增加的工程量,而且沈阳嘉霖公司发出抹灰指令之时***根本不在现场,对抹灰活动本身并不知情(对沈阳嘉霖公司要危墙抹灰的决定知情,但是对安排具体人员施工完全不知情)。而一审法院从***受雇于***以及从庭审中询问得知涉案倒塌的墙体为***承建这一单纯的法律关系出发,确定应该承担的责任主体是***,认定***作为***的雇主和倒塌墙体的建设方,在明知因为土方回填未压实,处于虚方的状态,主体与临时道路距离又太近,来往大车挤压,导致围墙出现变形、裂开、局部墙体倒塌的情况下,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仍指派***为涉案墙体抹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但对抹灰活动是否为真正的工程承包活动(是沈阳嘉林公司为了迎接检查额外要求)、是否为***所指示、匆匆抹灰的根本原因是什么等等这些客观事实全然不顾,涉案的墙体周围环境,***不止一次在工作协调群里反映,并要求处理(有些工程活动根本不是***所承包,因此***无权处理)。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与沈阳嘉霖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闫龙录音很明确,对于墙的问题要求处理,对抹灰问题是坚决反对,沈阳嘉霖公司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于完全不知情(对沈阳嘉霖公司要危墙抹灰的决定知情,但是对安排具体人员施工完全不知情)的***而言何错之有?当他知道决定之时是坚决反对的,结果因为他人的过错致使伤害发生而被认定为责任的主体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对***也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应当给予纠正,改判由沈阳嘉霖公司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严重过错需要抹灰的墙体因为土方回填未压实,处于虚方的状态,主体与临时道路距离又太近,来往大车挤压,导致围墙出现变形、裂开、局部墙体倒塌。从外观上一看,任何人都能看出需抹灰的墙体变形、开裂,是危墙,正常情况下都要远离危墙,但是***在接受沈阳嘉霖公司的指派任务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但没有考虑安全隐患的存在,还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结果造成自己严重受伤的事实。***主观上具有很大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做任何评价,对***过错的事实没有认定,同样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却适用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如果适用民法典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的话是可以要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但本案适用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后却又适用了旧的司法解释。况且本案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不应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在一审的庭审中,***多次强调虽然***与***存在劳务关系,但是伤者***受伤之时所从事的既不是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也不是***指示的劳务,其受伤与***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雇佣***,两方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2、涉案墙体系***负责建造,维修改造应由***负责。在应对上级检查时进行美观抹灰亦应为***的合同义务,***对墙体进行抹灰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范围内工作的行为,二、***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所抹灰的墙面部分外观上并无质量问题,不能看出墙体处于变形、开裂状态。***所陈述的“围墙出现变形、裂开”部分不是***施工抹灰部分,此部分案件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作为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一个正常自然人从外观上无法判断危险程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多处伤残给***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多次入院治疗,治疗期间从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进行了多次手术,***从生理和心理上遭受了极大痛苦,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
沈阳嘉霖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称***并非是其分派的雇佣活动以及与雇佣活动有关的劳务没有事实依据。沈阳嘉霖公司与晟辉建材经销处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附件编码YJG.094约定项目名称为砖砌墙,砖品种、规格为MU10机制红砖。且根据***所称向***询问确认,工程本身程序中有抹灰这道程序。另外,对于合同中的施工内容,沈阳嘉霖公司系与晟辉建材经销处及其派驻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对接工作,根本不存在直接安排具体工人的情形。根据***一审提交的其派驻现场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刘学军及沈阳嘉霖公司员工闫龙的通话录音可以明确,系刘学军指派***对于涉案墙体抹灰。所以***否认***是其分派的雇佣活动,以及其没有从事雇佣有关的劳务完全是在推脱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对于***认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沈阳嘉霖公司予以认同。***作为晟辉建材经销处的员工,具备相应的施工知识及经验。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于危险的发生尽到一般的注意及谨慎义务,因自身疏忽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产生的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责任比例确定在30%为宜。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并无不当。4、关于***与晟辉建材经销处之间关系的问题。晟辉建材经销处是独立法人,经营者是***,企业经营范围中具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内容。本案***是该经销处的法人及实际经营者,一审判决认定***与晟辉建材经销处系挂靠关系令人费解。沈阳嘉霖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为工伤待遇纠纷,而非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沈阳市于洪区晟辉建材经销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沈阳嘉霖公司基于妥善解决问题避免诉累的考量未上诉,但是对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准确,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并适当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万科公司述称,其公司不是发包人,本案中也不存在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其公司的有关判项。
晟辉建材经销处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医疗费42,105.66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4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4,8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5.8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366元,病历复印费82.5元,住宿费4114元,核酸检测费468.16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4,927.22元;2.晟辉建材经销处、沈阳嘉霖公司、万科公司在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晟辉建材经销处、沈阳嘉霖公司、万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辉建材经销处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石材、沙子、水泥、红砖、钢筋、透水砖、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材料批发零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安装服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沈阳嘉霖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晟辉建材经销处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万科翡翠公园一期标段、安置房标段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铺装、小品、给排水、电气、铁艺、木艺及苗木栽植及养护工程及施工范围内的卫生保洁;附件编码YJG.094约定项目名称为砖砌体,砖品种、规格为MU10机制红砖。***受***雇佣在万科翡翠公园一期标段、安置房标段景观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种为瓦工。2020年4月14日,***被要求对该项目七号楼东侧围墙墙体进行抹灰,在抹灰过程中墙体倒塌,将***砸伤。庭审中***认可事发墙体是其承建,并称在承建过程中土方回填已将墙体挤压变形,需要拆除重建,***明确知道涉案墙体为危墙。根据***提交的其与其派驻现场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刘学军及与沈阳嘉霖公司员工闫龙的通话录音,事发之前,为应对检查,沈阳嘉霖公司要求施工方对涉案墙体进行美化,刘学军便指派***对涉案墙体进行抹灰。受伤当日***被送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耻骨骨折(双侧、上下支),髂骨骨折(右侧),尾骨骨折,骶骨骨折(多发),盆腔血肿,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凝血功能障碍;2.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结肠破裂,创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膀胱破裂,创伤性休克;3.腹腔感染;4.阴囊损伤;5.肋骨骨折(左侧11-12),6.腰椎骨折(左侧L1-5)。***自2020年4月14日入院治疗,2020年6月30日出院。后***又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并先后在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赤峰市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4,105.57元(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花费287,322.34元+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检查花费558元+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花费10,412.69元+赤峰市医院住院花费1821元+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花费9131.9元+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花费54,859.64元);住院五次共计120天(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77天+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5天+赤峰市医院住院2天+山东省立医院住院7天+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29天);***提交交通费发票27张,证明入院治疗发生交通费4489.5元;***提交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及购买辅助器具的收据3张,证明因伤残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366元;***因疫情期间住院需强制核酸检测,花费核酸检测费468.16元;***复印病历花费82.5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21]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肠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睾丸下降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腰椎左侧L1-5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截至伤残评定日前1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5.***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元+牙齿修复约需12,000元,治疗阴茎缩短的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6.***康复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700元。***为本案支出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750元。另查明,于桂珍与***系母子关系,于桂珍1937年1月30日出生,育有3名子女。庭审中,***称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不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28%(鉴定报告显示***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九级的伤残系数20%算,十级每处按2%,合计28%)=244,865.6元。被扶养人于桂珍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2020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28%×5年:3=12,753.8元。***自认***垫付265,000元医疗费,沈阳嘉霖公司垫付70,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主张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4,8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5.8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病历复印费82.5元,住宿费4114元,核酸检测费468.16元,鉴定费3700元,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花费医疗费364,105.57元,应由责任主体依法承担。
对交通费4489.5元,虽***、晟辉建材经销处、沈阳嘉霖公司有异议,但鉴于***的受伤情况及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其支出交通费属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予以认定,应由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对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366元,虽***、晟辉建材经销处、沈阳嘉霖公司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收据上均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并写明了购买器具的具体名称,对三张收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13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即赔偿义务人,***作为***的雇主和倒塌墙体的建设方,在明知因为土方回填未压实,处于虚方的状态,主体与临时道路距离又太近,来往大车挤压,导致围墙出现变形、裂开、局部墙体倒塌的情况下,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仍指派***为涉案墙体抹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沈阳嘉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将涉案墙体危险状况发布到项目内部施工协调群后,仍令施工方派员对涉案墙体进行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沈阳嘉霖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晟辉建材经销处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允许其挂靠经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称济南万科东方传奇幼儿园园林绿化项目系万科公司发包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要求万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主张的医疗费,其共计支出医疗费364,105.57元,***承担80%应为291,284.46元,扣除***自认的***垫付的265,000元,***还应赔偿医疗费26,284.46元;沈阳嘉霖公司承担20%计72,821.11元,扣除沈阳嘉霖公司已垫付的70,000元,沈阳嘉霖公司还应赔偿医疗费2821.11元。***抗辩的数额与***自认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可另案处理。
对***主张的误工费,***2020年4月14日受伤入院治疗,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即2021年3月29日,误工期为350天,***对***的日收入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故***以其日工资200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应为70,000元,***负担56,0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14,000元。
对***主张的护理费,***伤后护理期限180天,其中住院期间(120天)两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以每日120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护理费为36,000元,***负担28,8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7200元。
对***主张的交通费4489.5元,***负担3591.6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897.9元。
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2,000元,由***负担96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2400元。
对***主张的营养费,***受伤后,为伤后恢复支出部分营养费并无不当,***主张营养费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承担比例,***负担48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1200元。
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的伤残比例,应为43726元×28%×20年=244,865.6元,***负担195,892.48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48,973.12元。
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为标准计算5年并无不当,应为27291元×5年÷3×28%=12,735.8元,***负担10,188.64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2547.16元。
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7,000元,***负担21,6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5400元。
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负担24,0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6000元。
对***主张的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366元,***负担1092.8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273.2元。
对***主张的病历复印费82.5元,***负担66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16.5元。
对***主张的住宿费4114元,***负担3291.2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822.8元。
对***主张的核酸检测费468.16元,***负担374.53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93.63元。
对***主张的鉴定费3700元,***负担296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740元。
对***主张的保全保险费750元,***负担600元,沈阳嘉霖公司负担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6,284.46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56,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28,8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3591.6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4800元;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95,892.48元;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8.64元;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21,600元;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失费24,000元;十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092.8元;十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病历复印费66元;十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宿费3291.2元;十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核酸检测费374.53元;十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960元;十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全保险费600元;十七、沈阳市于洪区晟辉建材经销处对***的上述一至十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八、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821.11元;十九、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14,000元;二十、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7200元;二十一、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897.9元;二十二、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十三、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1200元;二十四、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8,973.12元;二十五、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16元;二十六、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5400元;二十七、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二十八、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273.2元;二十九、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病历复印费16.5元;三十、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宿费822.8元;三十一、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核酸检测费93.63元;三十二、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740元;三十三、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全保险费150元;三十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计4362元,由***、沈阳市于洪区晟辉建材经销处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倒塌墙体的建设方,在明知因为土方回填未压实,处于虚方的状态,主体与临时道路距离又太近,来往大车挤压,导致围墙出现变形、裂开、局部墙体倒塌的情况下,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仍指派***为涉案墙体抹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沈阳嘉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将涉案墙体危险状况发布到项目内部施工协调群后,仍令施工方派员对涉案墙体进行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沈阳嘉霖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另,根据***的受伤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亦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武绍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