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嘉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日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8432号
原告:***,女,满族,1969年2月1日生,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日,男,满族,1969年1月29日生,住辽宁省北镇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尹鑫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与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元、曲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劳务费387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日系夫妻关系,两人受***雇佣,自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在济南市历下区济南万科东方传奇绿化项目提供劳务,***、**日与***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10元,**日每日工资3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两人工资共计82780元,***已付部分款项,剩余38780元未付。2021年3月,***向***、**日出具欠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在****公司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允许***承揽工程。***作为分包单位欠付农民工工资,应由****公司先行清偿。
***辩称,***、**日的劳务费应该由****公司给付,理由如下:***以沈阳市于洪区晟辉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晟辉建材经销处)的名义从****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晟辉建材经销处是登记在***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从****公司承包相关业务的行业资质,****公司却将相关业务分包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而个体户的实际经营者则是实实在在的包工头,包工头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合法的建筑施工主体,说白了根本就没有权利去分包建筑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具体到本案,****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晟辉建材经销处,而晟辉建材经销处是以***名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承包****公司分包的相关工程的资质,属于违法分包。这种情况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况,根据条例的规定,***、**日的劳务费理应由****公司承担。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按合同约定跟***进行结算,关于欠付工程款项的问题,***保留诉权,将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相关款项。现实中***将相关人工费的工时、计费标准、总额汇总后上报给****公司,****公司进行审核再发放、发放的方式有部分通过晟辉建材经销处的账户、有部分到***的个人账户、有部分直接发放到工人的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公司拒绝发放人工费和结算导致***无力支付***、**日的人工费。最终的付款责任依然在****公司,因此****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一、***、**日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没有将建设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我公司是与晟辉建材经销处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且不欠付工程款,所以清偿主体是晟辉建材经销处。2019年7月,我公司与晟辉建材经销处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项目内的铺装、给排水、电器、铁艺、木艺及苗木栽植及养护工程分包给了晟辉建材经销处,该经销处是独立法人,经营者是***,企业经营范围中具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安装服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内容。所以,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我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2、***、**日是晟辉建材经销处雇佣,***是经销处法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本案应追加晟辉建材经销处为被告。在本案庭审前,我公司已经递交了书面追加被告申请。二、本案晟辉建材经销处或***是否欠付***、**日工资及欠款数额存疑,***、**日与***有恶意串通之嫌。2021年2月9日,针对农民工工资事宜,晟辉建材经销处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只欠付何连顺等六人20万元,要求我公司直接付款并从其工程款项扣除,我公司予以支付,并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现我公司已经不欠付晟辉建材经销处工程款。但是因为有扣发质保金等问题,其公司法人***对于工程款结算扣减事宜不满。现在***又为***、**日等12人出具欠条,出具时间是2021年3月份,本案仲裁及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3月份,也就是说***为了配合***、**日诉讼而出具的欠条,其目的最终是想要利用国家对农民工的保护,逼迫我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而对于该欠款是否属实,以及数额多少,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日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向本院提交**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日由***雇佣,在工地上进行劳务作业;***向***、**日出具劳务费欠条,认可欠付劳务费未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021年2月9日,针对济南万科翡翠公园一期标段、安置房标段景观项目欠工人工资事宜,***向****公司出具承诺,欠付何连顺、范延浩、焦恩波、赵胜军、贾福臣、王玉希六人20万元,由****公司代付此款,***承诺代付的工程款从****公司与***签署的济南万科翡翠公园一期标段、安置房标段景观项目工程款项中扣除,并承诺所提供的工人的工作天数、工资总数、赊欠数和已付款信息属实,如有任何虚报、假报、不真实情况发生,***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依据承诺书提供的工人信息发放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对***、**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付***、**日劳务费38780元的事实,对***、**日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向***、**日支付劳务费38780元;***、**日对其确在****公司涉案项目施工、劳务费系在涉案项目产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亦不予认可,且2021年2月9日***提供的涉案项目欠付工资工人信息中并未涉及***、**日,故其要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本案追加晟辉建材经销处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劳务费38780元;
二、驳回原告***、**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雅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