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2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泽,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原电气谷研发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赵奕,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日,其与**公司签订《越南明良水电站工程项目水轮发电机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生效后,其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按照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图纸设计等前期工作,投入资金80余万元,一审不予认定实属错误,且其已提交鉴定申请,但一审不予准许。总之,一审判决错误,显示公平,应予纠正。
**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瑞发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前期投入的有效证据,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越南明良水电站工程项目水轮发电机设备供货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计算至被告全额返还650000元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与被告瑞发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有关越南明良水电站工程项目的水轮发电机设备供货合同,并对合同标的、价格、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交货、合同的变更、修改、暂停(中止)和终止以及不可抗力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2.1条约定合同总价650万元整,包括水轮发电机设备及备品备件。技术图纸和资料费等;3.3条约定,总合同生效后,乙方(本案被告)提交合同总金额5%履约保函以及相应金额的正式收据一份后,经甲方(本案原告)审核无误后的15天内,甲方支付更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14.4条约定,如因甲方(本案原告)原因中途退货或终止合同且乙方(本案被告)并无任何过错,乙方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同时应尽量设法减少由此产生的损失,并提供已经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明文件,经甲乙双方同时认定,由甲方向乙方赔偿。15.1条约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工程项目业主无法控制的、并非合同方过失的、无法中止的、不能预防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严重的自然灾害和灾难、战争、社会敌视行为、叛乱、破坏、暴动、核射线泄露、核污染等等。乙方人员的罢工不属于不可抗力。16.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开始进行产品设计和完成甲方要求的商务技术文件的工作,以及投产前其他必要的工作。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预付款65万元;被告瑞发公司亦开始进行产品设计和完成原告要求的商务技术文件的工作。后越南明良水电站项目业主融资问题,该原告与业主间的合同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瑞发公司签订了水轮发电机设备供货合同,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14.4条的约定,即如因甲方(本案原告)原因中途退货或终止合同且乙方(本案被告)并无任何过错,乙方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同时应尽量设法减少由此产生的损失,并提供已经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明文件,经甲乙双方同时认定,由甲方向乙方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业主方融资出现问题致使原告与业主的合同终止,继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案涉合同的解除上不存在过错,并且已进行前期工作的投入如设备的设计等,故原告应承担赔偿被告因前期投入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差旅费票据等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前期投入的具体费用数额,故对被告辩称的初期投入费用已超过65万元,不应返还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的解除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越南明良水电站工程项目水轮发电机设备供货合同;二、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650000元;三、驳回原告**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瑞发公司返还**公司650000元是否适当。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作为定做人虽然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向承揽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瑞发公司作为定做人并未违约,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因合同解除造成其损失的有效证据,鉴于此,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该判决并不影响瑞发公司在证据完备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
综上所述,瑞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全法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郭晓锋
书记员刘铮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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