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5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祭风台街SOHO大厦A座1-9。
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千,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忠路12号院9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张庆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千、李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一审判决***医疗费用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此类费用属于国家医保用药之外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已在事故发生后向涿州市医院支付医疗费20万元用于人伤治疗,上诉人不应重复赔偿此项费用。被上诉人***提供医疗费发票并不能证实其医疗费系自行缴纳,因为只要不欠费,出院时医院均会出具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请法院核实查清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是否用于***的治疗再进行裁判。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被上诉人***并未申请三期鉴定,上诉人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上诉人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有投保人张家口佰昌道路运输服务队盖章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签收回执,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此案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实行10%绝对免赔率。所以对于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李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经法院委托鉴定并未认定构成伤残。对于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且鉴定费并非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五、一审判决未给此次事故中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人伤,交强险应当按比例进行赔偿,应当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份额。
***辩称,答辩人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是由答辩人自行支付的,并未由其他人垫付,答辩人也不知道被答辩人于事故发生后在涿州市医院支付20万元医疗费的情况,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应该提供相应证据。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都没有将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住院28天,住院后诊断证明明确建议休息约1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因此,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关于免赔理由不能适用第三人,这是最基本的法理。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出示保险公司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证据,不能证实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定费系答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没有赔偿责任和义务,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比例,我公司认可。
张树千、李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3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17时50分许,张树千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京白路廊涿高速高官庄高速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李静驾驶冀G×××××、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京白线SL66由南向北行驶,李静驾车躲避绕行时驶入对向车道,冀G×××××、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前部与冀F×××××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张树千及冀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杜保良、朱连旺、杨素芹、***、张玉仑、范建荣、王素华、孙玉兰、王彦如、李文、卜凤奇、王宽、刘永胜、王俊奇、冯林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杜保良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树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杜保良、朱连旺、杨素芹、***、张玉仑、范建荣、王素华、孙玉兰、王彦如、李文、卜凤奇、王宽、刘永胜、王俊奇、冯林光、杨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2日(实际住院28天)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额、右乳突出)、头皮血肿(左额度)左小腿皮肤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3-6肋、左侧第6肋)、II型糖尿病、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皮肤瘙痒症等疾病。医院建议继续口服药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调节脑神经等对症治疗,注意休息(约1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及劳累;2-4周门诊复查,如有头痛头晕及伤处不适门诊急诊随诊。事故发生后,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花费鉴定费1030元。事故发生后,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上述损伤致残程度尚未达成人体损伤相关伤残等级标准,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30元。另查明,被告张树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5座险,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保险将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商业险限额19万元打入涿州市医院账户,被告安邦保险称20万元已给全部伤者用尽,但每位伤者所用具体数额不清。对此,原告称不清楚安邦保险是否将钱打入涿州市医院,但原告方称其未用安邦保险打入涿州市医院的账户的资金。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2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期间根据医生医嘱、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58天,营养费2900元(50元/天*58天);护理期间根据医生医嘱、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58天,护理费标准采用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916元(37349元÷365天*58天);交通费酌定9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采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根据医生医嘱、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58天,误工费3716元(23384元÷365天*58天);鉴定费206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511.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打款回执、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树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树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1万元),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华农应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安邦保险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2018)冀0681民初4617号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063.25元)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其户口性质计算相应的误工费用。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起诉被告绿化公司认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绿化公司有关,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绿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辩称被告张树千驾驶的车辆存在违反商业险条款的情形,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农保险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定。被告安邦保险辩称被告李静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的抗辩与原告无关,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另案主张。被告安邦保险称其将交强险1万元、商业险19万元打入涿州市医院,供伤者治疗用,根据其提供的打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安邦保险打入涿州市医院20万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0万元用于治疗原告的费用数额,且原告称医疗费全部系原告所出,故无法认定被告安邦保险的主张,被告安邦保险依据相关证据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36.75元,在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72.4元【(32511.41元-5936.75元)*30%】;三、被告张树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2.2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李静负担194元、被告张树千负担453元,原告负担13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明确指出用药明细中的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具体数额,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垫付20万元用于人伤治疗,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用于救治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可依证据事实另行处理。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涿州市医院于2018年10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约1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锻炼。”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医生医嘱、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58天,理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事发时承保车辆处于超载状态,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对于此事实主张,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本案事故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故上诉人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应依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另行主张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虽涉及多个被侵权人,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侵权人已就本案提出侵权诉讼。故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被侵权人预留相应的份额,符合案情事实,并无不妥。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强
审判员  杨玉龙
审判员  张晓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云龙
书记员李雪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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