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

***与**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1民初2568号
原告:***,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敏,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923718
负责人:许玉国,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马强,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3787024662C。
负责人:赵向东,经理。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祭风台街SOHO大厦小区1号商业及写字楼8、9#。
委托代理人:董卓,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06780337C。
法定代表人:张庆九,总经理。
住所: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田平平,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要求代替河北分公司参加诉讼,称其为适格的赔偿权利义务人,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千、被告华农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卓、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平平、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3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千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京白路廊涿高速高官庄高速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驾驶冀G×××××、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京白线SL66由南向北行驶,**驾车躲避绕行时驶入对向车道,冀G×××××、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前部与冀F×××××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使**千及冀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千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脑震荡、头皮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2日在涿州市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千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驾驶的冀G×××××、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经了解,***及**千都是为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而且事发时原告及**千是在下班途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辆在华农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5座险,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
被告华农保险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驾本信息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范围,此事故违反商业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法违章,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就此事故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邦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法院核实本案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是否真实有效,若相关证件缺失或未按规定年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况,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我公司提供有张家口佰昌道路运输服务队盖章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签收回执。证实我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此案对于原告损失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实行10%绝对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我司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且此案前期涿州交警队向我司出具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函,请求我公司将保险赔偿金1122000元转入涿州市医院账户,我司在调查各伤者伤情后,已先行向涿州市医院支付交强险限医疗限额内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9万元以供伤者治疗。请法院向涿州市医院核实***医疗费是否使用我司前期赔偿款,若已使用,我司不应重复赔偿。事故认定书载明我司承保车辆致使多人受伤,请法院考虑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一定份额,因前期此案死者杜保良亲属在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81民初4617号判决书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063.25元,我司就此判决书上诉,现中院尚未作出最终判决,我司认为此次交强险限额不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因我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也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的责任与义务。其次,原告起诉书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千是为公司工作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及被告**千与我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事实上我公司与其二人也没有劳动和劳务关系。综上,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17时50分许,**千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京白路廊涿高速高官庄高速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驾驶冀G×××××、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京白线SL66由南向北行驶,**驾车躲避绕行时驶入对向车道,冀G×××××、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前部与冀F×××××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千及冀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杜保良、朱连旺、杨素芹、***、张玉仑、范建荣、王素华、孙玉兰、王彦如、李文、卜凤奇、王宽、刘永胜、王俊奇、冯林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杜保良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杜保良、朱连旺、杨素芹、***、张玉仑、范建荣、王素华、孙玉兰、王彦如、李文、卜凤奇、王宽、刘永胜、王俊奇、冯林光、杨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2日(实际住院28天)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额、右乳突出)、头皮血肿(左额度)左小腿皮肤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3-6肋、左侧第6肋)、II型糖尿病、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皮肤瘙痒症等疾病。医院建议继续口服药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调节脑神经等对症治疗,注意休息(约1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及劳累;2-4周门诊复查,如有头痛头晕及伤处不适门诊急诊随诊。
事故发生后,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花费鉴定费1030元。事故发生后,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上述损伤致残程度尚未达成人体损伤相关伤残等级标准,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30元。
另查明,原告**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5座险,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保险将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商业险限额19万元打入涿州市医院账户,被告安邦保险称20万元已给全部伤者用尽,但每位伤者所用具体数额不清。对此,原告称不清楚安邦保险是否将钱打入涿州市医院,但原告方称其未用安邦保险打入涿州市医院的账户的资金。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2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期间本院根据医生医嘱、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58天,营养费2900元(50元/天*58天);护理期间本院根据医生医嘱、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58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采用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916元(37349元÷365天*5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采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本院根据医生医嘱、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58天,误工费3716元(23384元÷365天*58天);鉴定费206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511.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打款回执、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1万元),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华农应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安邦保险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2018)冀0681民初4617号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063.25元)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户口性质计算相应的误工费用。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起诉被告绿化公司认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绿化公司有关,故本院认为被告绿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辩称被告**千驾驶的车辆存在违反商业险条款的情形,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农保险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定。被告安邦保险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的抗辩与原告无关,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另案主张。被告安邦保险称其将交强险1万元、商业险19万元打入涿州市医院,供伤者治疗用,根据其提供的打款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安邦保险打入涿州市医院20万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0万元用于治疗原告的费用数额,且原告称医疗费全部系原告所出,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安邦保险的主张,被告安邦保险依据相关证据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36.75元,在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72.4元【(32511.41元-5936.75元)*30%】;
三、被告**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2.2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负担194元、被告**千负担453元,原告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赛
审 判 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何立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令丹
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交纳方式:银行转账;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并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逾期,视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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