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21440号
原告:陈同义(兼原告张占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张占峰,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红星鸭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女,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鹿圈牛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忠路12号院9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张庆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霞,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平平,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同义、原告张占峰、原告***(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园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义(兼原告张占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宏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霞、田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宏园林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5511元;2.判令兴宏园林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343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兴宏园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张颖系陈同义之妻,系张占峰、***之女,2016年7月19日,张颖带着陈宗春(系陈同义、张颖之子)去父母家,一夜未归,次日早晨7点多,天空下着大雨,张颖背着陈宗春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旺兴湖郊野公园(以下简称:旺兴湖公园)东门进入了公园,当日上午9点至10点,在公园湖面上发现了张颖的尸体,7月22日下午,在公园湖面上发现了陈宗春的尸体,母子二人均已死亡,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认定,张颖系溺水死亡,陈宗春因尸体腐败,无法认定死亡原因。三原告认为,在该溺水事件中,兴宏园林公司作为旺兴湖公园的直接管理者,存在重大过失,表现为安全责任不到位,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未及时对溺水者实施打捞,因此对张颖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60%的标准计算,应承担丧葬费25511元、死亡赔偿金634308元(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8503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859元),故起诉至法院。
兴宏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同义的诉讼请求。兴宏园林公司对张颖的死亡无任何责任和过错,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兴宏园林公司管理的公园为公益性、开放性公园,游客可自由出入、游玩,张颖和公园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应自觉遵守公园的游园须知,自行注意安全;2.张颖死亡当天系暴雨天气,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张颖进入公园时将孩子扛在肩上,孩子的手臂为青紫色、四肢瘫软、脑袋摇晃,属于非正常状态,同时未携带任何雨具,结合陈同义的笔录,事发前张颖与陈同义发生激烈的家庭矛盾,导致2016年7月19日张颖离家出走住在宾馆,7月20日早上张颖离开宾馆,将其财务留在宾馆,暴雨天气不适合游园,张颖作为成年人,与家人发生激烈矛盾的前提下,在暴雨天气未采取任何防雨措施,带着年幼的孩子来到公园,从上述异常行为可以看出其来公园的目的显然不是游园而是自杀,对于一个有自杀倾向的人,兴宏园林公司作为公园的管理者无法预见和制止;3.对于张颖溺水的结果,兴宏园林公司无任何过错,兴宏园林公司在公园入口处公布了游园须知,在湖边设置了31块警示标志,在湖面设置了安全绳,每天安排保安巡逻,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张颖的尸体在入园后1个小时左右被巡逻保安发现,说明在暴雨天气保安仍坚守巡逻制度,发现尸体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对尸体进行打捞,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兴宏园林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达到了“一般合理”限度,即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4.张颖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暴雨这样的恶劣天气,应对其可能存在的危险有足够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同时根据公园的地貌,行人道和湖边有绿化带隔离,如果不是故意走进湖边,不会发生溺水事件,故对张颖的死亡,兴宏园林公司无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陈同义系张颖之夫,张占峰、***系张颖之父、母。2016年7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天气为暴雨,根据兴宏园林公司提交的旺兴湖公园东门的监控录像显示,张颖于当日7时29分将陈宗春(系张颖、陈同义之子)扛在肩上,未携带任何雨具进入公园,因天气原因当日公园游园人员较少。当日公园工作人员发现张颖溺水身亡。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7月22日14时30分,赵维江、朴鲁国(均系旺兴湖公园工作人员),在公园内巡逻市发现一具尸体漂浮在湖面的东南角,上报公园管理处并报警,后经认定该尸体系陈宗春。2016年9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调查结论,认定张颖符合溺水身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陈宗春尸体腐败,无法认定死亡原因,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兴宏园林公司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显示,张颖系因家庭矛盾,于2016年7月19日出走住在宾馆,于2016年7月20日离开宾馆并未携带财物,认为张颖具有自杀倾向,并提交政府采购合同、照片、管理规章制度,以证明旺兴湖公园在2013年时就已经在公园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游客须知、在湖面设置安全绳,同时通过照片可以看出人行道与湖边还有一定距离,且每天定时有保安巡逻,针对上述情况,三原告认为暴雨天气公园应闭园或者有值班人员监控公园情况防止意外发生,且照片并不是事发时的照片,无法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公园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20日即发现张颖的尸体,2016年7月22日才发现陈宗春的尸体,在此期间公园并没有查看监控,发现入园的时候系张颖、陈宗春一起入园,没有及时查看是几个人遇险。经查,张颖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事发当天系暴雨天气,根据兴宏园林公司提供的公园东门的监控录像,可以显示入园人数较少,且明显观察到系张颖带着陈宗春一同入园,兴宏园林公司未能提供事发现场的录像,以证明张颖溺水身亡系其主张的自杀倾向导致,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兴宏园林公司作为公园的管理者,在极端恶劣天气下,张颖入园,并在明知有入园2人,1人确认死亡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寻找另一名入园人员的未成年人的去向,其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颖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暴雨天气进行游园,应对其可能存在的危险有足够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兴宏园林公司故对张颖的死亡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张颖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211436元;丧葬费,计算为8503.80元,以上共计21993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同义、原告张占峰、原告***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丧葬费八千五百零三元八角,以上共计二十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陈同义、原告张占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陈同义、原告张占峰、原告***负担三千四百六十六(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同义、原告张占峰、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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