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

***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061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网店经营者,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北京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北京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九,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忠路12号院9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张庆九,总经理。
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15号25号楼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亮,总经理。
上述3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年春,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
主要负责人:齐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洁,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张庆九、被告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绿化公司)、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苑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被告张庆九、被告艺景园林公司、被告艺苑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年春、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庆九、艺景园林公司、艺苑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179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854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13.75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617元、住宿费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50元;2.针对上述损失,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上述4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11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德贤主路五环桥北侧,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郭振生及其停放在道路上的艺苑工程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使用人为艺景园林公司,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张庆九)和作业人员孙凤海撞出,此次事故造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大兴交通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九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等,需住院手术治疗;***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1日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在经过43日的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庆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大地财保公司所主张承保情况认可;因张庆九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应责任应由所在单位艺景园林公司承担;×××中型普通货车并非营业性车辆,此事实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规定;事故认定书已记载郭振生的驾驶资格正常,所以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艺苑工程公司系×××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艺景园林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张庆九任艺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艺景园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大地财保公司所主张车辆承保情况认可;×××中型普通货车由艺景园林公司在实际使用,张庆九系艺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艺景园林公司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艺苑工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大地财保公司所主张车辆承保情况认可;艺苑工程公司系×××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虽然该车辆归艺苑工程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艺景园林公司在使用该车辆,故应由艺景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与艺苑工程公司无关。
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但是经大地财保公司了解,×××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郭振生的货运从业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到期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责,大地财保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11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德贤主路五环桥北侧,***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前部将郭振生及其停放在道路上的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使用人:艺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九)和作业人员孙凤海撞出,事故造成郭振生当场死亡,***、孙凤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取取证等工作;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驾驶证状态正常,×××小型普通客车已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郭振生的驾驶证状态正常,×××已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艺景园林公司在未经许可下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郭振生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孙凤海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确定***、张庆九为同等责任,郭振生、孙凤海为无责任。×××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艺苑工程公司名下,该车辆的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事故发生时由艺景园林公司使用该车辆,张庆九系艺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艺苑工程公司为×××中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订立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均载明×××中型普通货车的适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大袋地财保公司所提交“投保人声明”中,艺苑工程公司人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认可“投保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大地财保公司诉所提交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中,郭振生具有货物运输及旅客运输驾驶资格,有效期限至2014年到期;但经本院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核实,郭振生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及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资格,有效期限均自2014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郭振生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
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1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8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脑内血肿(颞顶枕,右)、脑挫裂伤(颞顶镇,右)、硬膜外血肿(额,左)、颅骨骨折(额颞,左)、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前颅窝底,双侧)、脑脊液鼻漏(双侧)、头皮裂伤(额,左)、头皮血肿(额顶,左)、头皮擦伤(额,左)、吸入性肺炎”,***接受“右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脑内血肿清除,糜烂坏死脑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置管引流术”,出院医嘱建议***转至当地医院继续药物巩固治疗;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8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个月后行颅脑修补术;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额颞颅骨缺损,并接受右额颞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服用德XX抗癫痫治疗。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不适随诊”;上述3次住院的住院时间合计43日,***支出各类医疗费合计217881.04元(对***所提交金额为26.80元的复印费收据,因并非医疗费支出,故不予采信)。受***家属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1个9级、1个10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4350元;自***受伤之日(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3月13日),时间为212日。
***的居民户口簿所载明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住址为河南省夏邑县郭店乡杨老家村;2018年3月6日,夏邑县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我辖区已经全面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同日,夏邑县郭店镇杨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为该村村民,自2015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探亲,家中田地由别人种植,在该村无农业收入,完全靠外出打工的收入维持正常生活。***与其妻陈瑞花于于2016年6月16日生育一女杨某,于2018年7月12日生育一子杨俊熙。2018年,***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提出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北京云杉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杉信息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等请求;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云杉信息公司申请追加宁波小河水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物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小河物流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系配送接单三方平台,平台服务于云杉信息公司,小河物流公司与***自2017年2月1日开始合作,***接小河物流公司配送任务,由小河物流公司按单支付运费;经调解,上述仲裁机构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3455号调解书,确认北京云杉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宁波小河水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补偿金220000元。就收入情况,***提交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为证明亲属为来京进行照顾所产生住宿费支出,***提交1张952元的住宿费发票。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被告均认可大兴交通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车辆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虽然×××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艺苑工程公司名下,但经交管部门认定,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违法占用道路的停放状态,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对***对艺苑工程公司所提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庆九系艺景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因执行工作任务将车辆违法占道停放,应由车辆使用人艺景园林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对张庆九所提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郭振生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经营性货运车辆驾驶资格,故对大地财保公司所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中型普通货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先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艺景园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的合理损失,经审核***所支出医疗费2178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住院43日,每日100元),营养费为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酌定营养费为每日50元),护理费为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酌定护理费为每日120元),交通费为2000元(酌定),误工费为24616.67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12日,故***主张211日合理,参照个人所得税免征额,主张误工费每月3500元合理);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已住院治疗,故其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住宿费95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居民户口簿及派出所证明,***的户籍所在地已经全民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又根据村委会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及劳动争议仲裁案卷,***长期在城市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无农村收入,故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346元)计算;***伤情的伤残赔偿指数分别为9级、10级,故对伤残赔偿指数,本院确定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的残疾赔偿金,以每年62406元乘以20年,再乘以25%,结果为31203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被扶养人杨某的生活费,以每年40346元乘以17年(至定残时杨某未满2周岁),乘以25%,再除以2,结果为85735.25元;对被扶养人杨俊熙的生活费,以每年40346元乘以18年(至定残时***之妻已怀孕,杨俊熙尚未出生),乘以25%,再除以2,结果为90778.50元。综上所述,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的残疾赔偿金为488543.75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类损失226681.04元(含医疗费2178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540960.42元(含残疾赔偿金488543.7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6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67641.46元。对上述损失,先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不足部分647641.46元,其中的50%,即323820.73元,先由大地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满限额赔偿100000元,对不足部分223820.73元,由艺景园林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三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医疗费一千二百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二千元、误工费二万四千六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残疾赔偿金五万七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合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十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元二角一分、医疗费十万零八千三百四十元五角二分,合计二十二万三千八百二十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承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三千九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兴宏艺景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张思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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