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迪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22民初124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迪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哲***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308国道北,希望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迪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就承包本案工程事宜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当月28日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原件在原告处。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70万元,2018年2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入场。原告入场后进行了施工现场的临时水电安装、清理和场地围挡等工程开工的前期工作,并于当年春节前完成了售楼部的基础工程。2018年3月被告因建筑施工手续不全等原因通知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复工无果。2021年7月17日原告曾联系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和赔偿工料费损失,但被告拒绝处理。原告认为本案合同违反《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强制性规定,应将其依法确认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被告河北迪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23日所签订,***仅作为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通过***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2日和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50万和20万元,该两份转账记录上均备注:黑龙港上交迪特公寓工程合同约定保证金等字样。同时,2018年2月2日,被告公司还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迪特公寓工程保证金。2018年2月,该合同开始履行,至2018年3月停工。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上乙方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均认可,但原告认为自身有权起诉并主张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还提供了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签发的***建筑工程资格证书,该证书载明聘用企业为宁晋县黑龙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时,庭审中就起诉主体的身份问题,本院当庭进行释明和询问,原告与第三人均称由于怕影响第三人公司上市,而由***作为原告起诉。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并非涉案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由***作为原告起诉并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与法不符,故***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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