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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12民初11406号之三
原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72333219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星海南路100号038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卢仁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天,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倪小波,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鼎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66603285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景江路8号(姜山鄞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小波、第三人宁波鼎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韩涛
代书记员胡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