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3民初283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商丘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误工费、施救费等共计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答辩称:在核实事故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指出该评估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理由,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2月10日12时00分许,***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东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商丘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评估结论:豫N×××××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基准日维修费为582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车损5825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0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8750元。
二、被告商丘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商丘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元,原告**负担54元,下余71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