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03民初822号
原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商丘市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75975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受理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并于2015年5月12日宣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在破产程序中,经与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4759759.63元。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为维护原告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4759759.63元款,理由:被告给原告承建工程,原告欠被告大量工程款,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实际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但是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所以原告账面上记载的是被告欠原告款,账面记载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审计报告和财务凭证,该两个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虽然有关联性,但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为原告建设工程,因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候,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发票,所以原告账面上记载的是被告欠款,该账面上记载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4759759.6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因被告给原告建设工程,所以,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当时,原告在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候,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发票,因此,原告的账面上记载的是被告欠款,这是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5975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原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