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7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小天竺路**号**层**(首都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樊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启龙,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锋建设工程有限,住所地**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余毅,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旭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林公司退还押金3.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旭锋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明显偏向旭锋建设公司。因旭锋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诸如焊锡不符合国家标准、施工现场抽烟现象频繁、施工材料垃圾随意堆放等现象,故***林公司有权用旭锋建设公司交纳的押金来抵扣旭锋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退还旭锋建设公司押金有误。
旭锋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物业装修协议》约定装修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全部押金。但***林公司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说要罚旭锋建设公司1.5万元。旭锋建设公司认为这不合法。因为施工过程中,旭锋建设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罚款单据。后,经过多次催促无果,只能起诉要求***林公司退还。
旭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旭锋建设公司关于慈禄(马家堡)装饰装修工程的装修押金5万元整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旭锋建设公司与***林公司签订《物业装修协议》,约定,二、装修保证金:第一条,为保证不对楼下业主财产造成损失,物业单位收取施工单位押金50000元,并开收据,施工单位带业主交15570元物业管理费,并开物业单位发票。共计,小写:65570元,大写陆万五仟伍佰柒拾元整。第三条,装修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全部押金。三、装修竣工验收:装修完成后,施工单位提前通知物业单位约定时间,物业单位自接到施工单位验收通知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签竣工验收单。***林公司称在签订《物业装修协议》后附有《施工现场违章操作惩罚制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7月19日,旭锋建设公司支付***林公司押金5万元整。旭锋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2017年9月30日北京慈禄儿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与旭锋建设公司签订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旭锋建设公司工程合格,业主已经验收。***林公司对竣工时间不予认可。旭锋建设公司后期向***林公司邮寄竣工验收通知单,***林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接收邮件,***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林公司向法庭提交《停工整改告知单》证明10月26日告知旭锋建设公司停工整改施工不规范处,旭锋建设公司表示10月26日***林公司确实前往验收,但是并未主张工程不合格,也未收到《停工整改告知单》。***林公司认为旭锋建设公司焊锡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予以佐证。旭锋建设公司称关于17.2.2以及17.2.3中的规定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建议性标准,故不同意***林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时,***林公司向法庭提交《整改告知单》,该告知单对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提出两处整改要求,并写有:为消除租赁房屋的安全隐患,我公司已经安排施工队伍于2017年12月4日及2017年12月5日对这两处进行整改,望贵公司知悉。下方手写有:以上两处安全隐患,已由甲方物业整改完毕,我方已验收。同时加盖北京慈禄儿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公章。旭锋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林公司向法庭提交北京江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乙方安装电路及安全防火的检查、检收、指导及正常公共照明设备的维修、更换、保养。同时提供北京江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方)与***林公司(受委托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旭锋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是并不能证明北京江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公司系关联公司,二是《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监督的意思表示,三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无法对抗并约束善意的第三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装修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旭锋建设公司与***林公司签订《物业装修协议》,约定,三、装修竣工验收:装修完成后,验收单位提前通知物业单位约定时间,物业单位自接到施工单位验收通知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签竣工验收单。依据该约定,***林公司有权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公司称在签订物业装修协议后附有《施工现场违章操作惩罚制度》,但***林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林公司同时表示已经于2017年10月24日收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两日内,于2017年10月26日向旭锋建设公司发送《停工整改告知单》,但***林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告知旭锋建设公司工程不合格。对***林公司认为旭锋建设公司焊锡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主张,***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旭锋建设公司导线与设备或器具的连接未采取焊锡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据***林公司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公告载明:其中,第3.1.5、3.1.7……24.1.3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可知***林公司主张旭锋建设公司违背的第17.2.2.2条以及17.2.3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对***林公司以旭锋建设公司施工不规范为由拒绝退还押金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不予采纳。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物业装修协议》约定退还押金的期限为装修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全部押金,同时约定物业单位自接到施工单位验收通知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签竣工验收单,故法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更正为2017年11月3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8年5月判决:一、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旭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慈禄(马家堡)装饰装修工程的装修押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旭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林公司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旭锋建设公司主张的5万元押金是否应予退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旭锋建设公司与***林公司签订的《物业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押金的退还,《物业装修协议》有明确约定,即装修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全部押金。现有证据表明,旭锋建设公司是从北京慈禄儿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因***林公司是施工地的物业管理单位,故签订了《物业装修协议》。现北京慈禄儿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为旭锋建设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均合格。故依据《物业装修协议》的约定,***林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退还全部押金。现旭锋建设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林公司支付全部押金,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依据《物业装修协议》约定,装修完成后,验收单位提前通知物业单位约定时间,物业单位自接到施工单位验收通知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签竣工验收单。说明***林公司有权对旭锋建设公司所作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林公司表示已经于2017年10月24日收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两日内,即2017年10月26日向旭锋建设公司发送《停工整改告知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旭锋建设公司所作工程不合格。故***林公司主张旭锋建设公司焊锡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旭锋建设公司施工不规范,拒绝退还押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妍
审判员 蒋春燕
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