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1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审被告:王朝辉,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审被告:旭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9号院69-3号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余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唐武,男,旭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060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俊海,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辉、旭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另查明,北京旭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名称变更为旭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3月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