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21民初945号
原告: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阮立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才炎,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嘉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品生物公司),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奇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重贤,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振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嘉品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才炎、杜江林和被告嘉品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重贤、许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参与被告嘉品生物公司公租房工程投标,于2014年7月3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共有四栋结构、面积相当的公租房施工,其中一、二、三栋由原告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测定建筑面积8843.49平方米,按125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54362元,再加上增补工程价款598199元,总计11652561元。期间被告陆续已支付749万元,尚下欠4162561元至今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下欠原告的工程款416256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品生物公司辩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嘉品生物公司公租房建筑工程施工及装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4月20日开工,含税包干价850元/平方米。为了争取公租房政策补贴,同意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含税包干价1250元/平方米的备案合同。在实际施工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按含税包干价850元/平方米进行工程款支付。关于增补工程应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予以结算。原告的施工工程虽进行了验收,但在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维修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振兴建筑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公司。2014年3月20日原告振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嘉品生物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湖北嘉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的建筑工程施工及装修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一、二、三栋公租房,每幢面积2900平方米,以房管局测量面积为准,合同含税包干单价850元/平方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四幢公租房有一幢为甲方(被告)自建,涉及公租房补贴政府会一起打入乙方(原告)账户,乙方在收到款后多余部分应及时退还给甲方。”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为唯一有效合同,任何相关合同或附件与本合同发生冲突,以本合同为准。”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施工合同书,仅对合同含税包干单价约定为1250元/平方米。2014年7月3日被告嘉品生物公司向原告振兴建筑公司发出一份嘉鱼县招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湖北嘉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工程中标人。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嘉鱼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备案(以下简称中标合同),合同中约定含税包干单价为1250元/平方米。同时约定因设计变更或签证的增减工程量按湖北省2008年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和鄂建文(2005)85号进行增减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计算;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16年1月18日嘉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嘉品生物公司公租房一、二、三栋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建筑面积8843.49平方米,建设单位湖北嘉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湖北诚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嘉品生物公司公租房出具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湖北嘉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工程共计4栋,其中1#、2#、3#楼单栋80套公租房,4#楼单栋30套公租房,共计270套公租房,户型标准统一,功能齐全,已具备入住条件。结算审核金额与中标合同价款一致。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增补工程一览表,双方对室内弱电工程和桩基基础工程和进户门单价存在争议。原告同意进户门单价按被告提供的单价减少工程价款;室内弱电工程和桩基基础工程等补齐鉴证手续后另行结算处理。原、被告无争议的增补工程价款为3185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工程款支付明细中,被告主张2015年8月4日代付正大宜家瓷砖款2736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予以否认,可是被告未能继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补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资质证明、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施工合同、增补工程一览表、公租房支付明细和被告提供的二份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增补工程一览表、公租房支付明细、杨大军的通话录音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标合同书在卷佐证。
一、关于施工合同和中标合同的效力以及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的公租房工程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中标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中标合同的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关于被告主张代付正大宜家2736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收到工程价款749万元。
二、关于增补工程的结算和主体工程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了增补工程结算清单,对双方存有争议部分,原告同意另行结算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可以按照无争议价款318500元对增补工程予以结算。原告主张的主体工程价款为11054362元(8843.49平方米×1250元/平方米),扣减被告已付工程价款749万元,被告尚下欠原告主体工程价款3564362元。另外由于中标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况且屋面防水工程和增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被告有权留存施工合同总价款11372862元的3%即341185元作为质保金。上述质保金可以从应付主体工程价款中留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主体工程价款3223177元。
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主体工程价款3223177元应从主体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增补工程价款318500元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
四、关于胡奇斌与杨大军的通话录音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法与杨大军进行核对,况且杨大军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与该份视听资料内容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嘉品生物公司应支付原告振兴建筑公司工程价款合计3541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嘉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541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22317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8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3元,由被告湖北嘉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绪春
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